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3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並移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刪除「而余恒宇向黃淑禎收取提款卡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末行補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恒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
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是並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不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相關加重及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7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順發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楊育典」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上開公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36號被 告 余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育典」(涉嫌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署業已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余恒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13時5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林志成科長」「165反詐騙專線陳建國偵查佐」、「林俊杰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黃淑禎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有臺北人頭帳戶詐騙案,須扣押名下之提款卡等財物,且指示黃淑禎不得公開等語,致黃淑禎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提款卡。余恒宇遂依「楊育典」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庄公園(嘉義市○區○○路○段00號旁的公園),向黃淑禎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9張,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與黃淑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余恒宇向黃淑禎收取提款卡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余恒宇復依「楊育典」指示,持附表1編號1、2、6、
7、9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而黃淑禎因名下提款卡遭大量提領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淑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 佐證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余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育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附表1:
編號 銀行 提款卡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農會 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9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 銀行 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8分 1萬3,000元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32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3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4分 3萬元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2時58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1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43分 2萬6,000元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3時18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 6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 3萬元 5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14時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14時7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