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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慶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家慶係告訴人曾○馨(真實姓名詳卷)之鄰居,其高雄市○○區○○街○○號○樓(下稱本案房屋,地址詳卷)之住戶係告訴人曾○馨及其未滿18歲之子女林○宏(民國10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於114年2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許,未經本案房屋屋主告訴人曾○馨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於同年月日15時26分許,將微型攝錄影機放置於本案房屋之洗手間鐵架上,再開啟錄影功能,另以抽風口遮罩加以掩飾後,離開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曾○馨、林○宏、曾○馨胞妹曾○筑(下稱告訴人曾○馨等人)於本案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嗣經告訴人曾○馨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則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等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馨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曾○馨等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