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3377A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B113377A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377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女與代號AV000-B113377男子(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前男

女朋友關係,A女懷疑B男於交往期間曾趁伊睡覺時拍其身體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身分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聯絡,先由A女聯繫誘出B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瑞順門市見面;A女與該4名成年男子共同搭乘一輛休旅車前往,A女請B男上車後,即將B男載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421巷鐵皮屋前,在車上即以手銬銬住B男雙手,再以黑色頭罩罩住頭部,下車帶往隱密處,4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攻擊B男的右耳、拿出折疊刀恐嚇要割下手指,持玻璃瓶敲B男頭部等強暴、恐嚇手段;另名成年男子提議拍B男的裸照,逼B男自述「我當初跟前女友在一起的時候有拍影片」等語,隨即強迫B男自行將衣褲脫掉拍其裸照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恐嚇要在同年月20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A女。B男為求保命,虛以同意。隨即將B男載回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44巷22弄之巷子,放B男下車,一群人揚長而去。

㈡嗣因B男未如期交付,A女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2人對話時,對B男恫稱「我沒耐心,別跟我玩」、「你再沒回訊息,你有得受」等語,恐嚇必須交付20萬元,然B男終未交付。

㈢A女復基於無故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未

經B男同意,無故將其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上傳至A女的IG限時動態而供人觀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

㈣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攻擊右耳、拿折疊刀要割下手指、脫下衣服褲子等行為,雖亦符合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㈡核被告A女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攝錄性影

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等人固有將告訴人轉移地點之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影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即夥同4名成年男子共

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強暴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另為恐嚇取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自由、財產、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犯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本件性影像已遭刪除,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性影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件性影像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業經置於密封袋中,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