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勝

簡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1081號、114年度偵字第28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簡子揚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第4行「擔任」更正為「簡子揚擔任」;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簡子揚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分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先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則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尚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⒉核被告簡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簡子揚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C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鴻勝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均有數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惟此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簡子揚(僅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及被告簡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另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獲有1千元、2萬4千元報酬、被告簡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甚明(院卷第141頁),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以附件所示方式隱匿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鴻勝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未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係供

被告吳鴻勝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鴻勝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該公文書上所載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吳鴻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千元

、2萬4千元;被告簡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節,均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件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業由被告吳鴻勝收受後交由被

告簡子揚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難認此等財物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吳鴻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吳鴻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14年度偵字第28238號被 告 吳鴻勝

被 告 簡子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收水手。謀議既定,吳鴻勝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9時許至113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之間,冒充警察向高陳合佯稱:子你的帳戶涉入洗錢犯罪,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檢警等語,致高陳合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鴻勝,吳鴻勝則將「云飛2.0」偽造之載有「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台中地方法院」等字樣之公文書電子檔,於不詳地點列印為紙本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高陳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林漢強」、「台中地方法院」。吳鴻勝再依「云飛2.0」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3時13分、14分、15分許,持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東郵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再將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提領前揭贓款交付予「云飛2.0」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接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113年3月26日8時37分、38分、39分許、113年3月27日8時45分、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迴龍郵局ATM,提領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6萬元,及於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提領1萬元。吳鴻勝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高陳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238號:簡子揚(TELEGRAM暱稱「懶覺比雞腿」)、吳鴻勝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吳鴻勝則擔任一線車手。謀議既定,簡子揚、吳鴻勝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40分許起,陸續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陳宇飛偵查佐」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教文」,撥打電話予詹秀娥,向詹秀娥佯稱: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黃金供檢警調查等語(無證據證明簡子揚、吳鴻勝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詹秀娥施以冒充公務員之詐術),致詹秀娥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詹秀娥郵局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詹秀娥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黃金2兩(約市價26萬元)放置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5樓之住處信箱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鴻勝再依「云飛2.0」等人之指示,前往上址將本案詹秀娥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2兩取走,並持本案詹秀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9日13時52分、53分、5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之高雄前鎮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黃金及15萬元現金交付予簡子揚,簡子揚再轉交予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詐騙款項去向,吳鴻勝因此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簡子揚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高陳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詹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依被告簡子揚及「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CY」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高陳合、詹秀娥收取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黃金等財物,並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持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提款卡、詹秀娥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高陳合、詹秀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14萬元、15萬元,因此獲得1000元、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 2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依「云飛2.0」指示,向被告吳鴻勝收取本案詹秀娥郵局、農會帳戶資料、黃金、15萬元現金等財物,再將上開財物轉交予「云飛2.0」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陳合因受詐欺,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吳鴻勝,被告吳鴻勝則交付假公文予自己。嗣其發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共計42萬元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詹秀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詹秀娥之假公文、假證件之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詹秀娥因受詐欺,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黃金2兩放置於其住處信箱,隨後由被告吳鴻勝取走,並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共計15萬元之事實。 5 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⑵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高陳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吳鴻勝,被告吳鴻勝則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高陳合。被告吳鴻勝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現金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詹秀娥因受詐欺,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黃金2兩放置於其住處信箱,隨後由被告吳鴻勝取走之事實。 7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吳鴻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付左列所示之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高陳合之事實。 8 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吳鴻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14萬元,後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8萬元之事實。 9 本案詹秀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高陳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吳鴻勝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15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吳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鴻勝所為上開犯行,與「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鴻勝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所為上開犯行,與「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吳鴻勝交付予告訴人高陳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書1張,屬被告吳鴻勝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吳鴻勝自承其從事本件詐欺犯罪所獲之1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陳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吳鴻勝、簡子揚自承其從事本件詐欺犯罪所獲之2萬4000元、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詹秀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陳合、詹秀娥詐取上揭財物,被告吳鴻勝、簡子揚至今並未予上開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等因受詐欺之損失,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之衝擊莫淺,加以被告吳鴻勝、簡子揚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吳鴻勝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含法定加重其刑部份);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吳鴻勝、簡子揚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