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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晟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晟與楊文進、梁嘉晉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文進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梁嘉晉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楊文進、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謀議已定,楊文進、梁嘉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施以假投資方式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郭芷茵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文進指示梁嘉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文進、被告,於114年4月19日1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ATM,由被告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告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楊文進,楊文進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與楊文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向林怡潔佯稱:幫忙做業績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林怡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提領現金(內含林怡潔受騙所匯之1萬元),被告旋再將所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在旁等候之楊文進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審結,且於114年9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前案被害人與公訴意旨所列告訴人相同,且受騙所匯款項、受款帳戶及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均屬同一,而被告於前案提領之時、地及金額又與首揭被訴事實中提領之時、地及款項部分一致,堪認前案與公訴意旨所載被訴事實屬同一之案件。準此,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