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優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優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優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貴」、「芳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陳興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不詳其他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被 告 蕭優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優玲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芳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蕭優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711號判決,曾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起之不詳時間,由「林梓惠」向陳興吉佯稱:可下載CIC股掌櫃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稅金、運作費等語,致陳興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蕭優玲復依「芳姐」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4年3月21日8時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深藏左營自由門市,佯裝為中央公司外務人員,向陳興吉出示中央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證後收取45萬元,並在中央公司收據填入收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中央公司大小章,並於經手人簽立、蓋用蕭優玲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上開中央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興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中央公司已收受陳興吉投資儲值之45萬元,致生損害於陳興吉、中央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優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同日8時7分後之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詳細地址不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興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優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於本案未面試或享有勞健保,被告雖於取款過程心中存疑,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陳興吉出示之中央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取款前先行以通訊軟體傳送,其並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45萬元,再至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交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 ⑵CIC股掌櫃APP頁面擷圖 1張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騙之過程。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有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偽造之中央公司114年3月 21日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收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優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中央公司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大小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貴」、「芳姐」、「林梓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中央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中央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興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惟其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