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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亮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A04為A03配偶之堂弟,其以投資園藝事業為由,於民國108年起至110年5月間止,多次向A03借款大約新臺幣(下同)500萬餘元之款項後,嗣因A03向其催討借款,且其欲向A03繼續借貸其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7日稍前之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A03佯

稱: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給A03之兒子朱英廷,用以清償前開500萬餘元之債務,且佯稱本案房地業於110年3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570萬元給蘇貴來,需清償擔保債務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A04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款日期」欄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交款方式」欄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款項共計560萬元予A04而詐欺得逞。嗣因A04竟未用以償還與蘇貴來間之債務,而是償還其與農會間之其他債務,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A03佯稱:其欲對蘇貴來之債務辦理清償提存,需再次向A03借款以清償該本案房地上之擔保債務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A04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80萬元予A04而詐欺得逞後,A04即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其上有偽造「書記官吳盛昌」之印文1枚)予A03,以資信於A03,致A03誤信A04確實有清償其與蘇來貴間之債務,足生損害於A03、吳盛昌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㈢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A03佯稱:需支付蘇貴來擔保債務之利息30萬元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民/刑事陳報狀」1張(其上有偽造「書記官吳盛昌」之印文1枚)以茲取信於A03,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A04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4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A03、吳盛昌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㈣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對A03佯稱:需給付蘇貴來其他利息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翻拍照片(其上分別有偽造「書記官黃錦秋」之印文1枚、「辦事員林鈺翎」、「主任黃俊豪」、「主辦會計」、「機關長官」印文各1枚)、「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資取信於A03,使A03誤信需給付利息後始得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而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A04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款日期」欄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交款方式」欄編號9、10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編號9、10所示之各該款項予A04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A03、黃錦秋、林鈺翎、黃俊豪及地政、司法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A03屢次詢問A04本案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A04均避而不答,且經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資料後,發現A04並未塗銷上開抵押債權擔保登記,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至25、59、76、77、85、86、129頁;審訴卷第35、36、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12頁;他字卷第58、59、91、9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證1、4、5、7、9、10、13,見警卷第90至101、111至118、120、122至125、129、13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7紙(告證2,見警卷第102至105頁)、朱英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證3,見警卷第106至110頁)、被告所傳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告證6,見警卷第119頁)、被告所傳送偽造之「民/刑事陳報狀」翻拍照片(告證8,見警卷第121頁)、被告所傳送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之翻拍照片及經變造之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告證11、12,見警卷第126至128頁)、本院112年5月29日雄院國政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2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110年11月15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110年11月11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等文件後,均屬偽造公文書,而被告偽造前述文件後,將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或出示予告訴人觀覽,雖該等公文書內容未見蓋有機關大印,但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等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內容,自均有表彰該等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各該公文書後,復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共4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謊稱願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方式,陸續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數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因而數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法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並損及司法及地政機關管理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甚詎;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果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被告所偽造,且其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再將該等偽造文件翻拍成照片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並有前揭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基此,可認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應分別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偽造公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民/刑事陳報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書記官吳盛昌」、「書記官黃錦秋」、「辦事員林鈺翎」、「主任黃俊豪」之印章等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被告以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因而向告訴人各詐得560萬元、280萬元、30萬元、56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該等款項,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所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7日 現金 20萬元 事實欄第一項㈠ 2 110年6月7日 匯款 150萬元 3 110年6月7日 匯款 280萬元 4 110年6月9日 匯款 50萬元 5 110年6月15日 匯款 35萬元 6 110年6月16日 匯款 25萬元 7 110年6月28日 現金 280萬元 事實欄第一項㈡ 8 110年9月30日 現金 30萬元 事實欄第一項㈢ 9 110年11月1日 匯款 28萬元 事實欄第一項㈣ 10 110年11月15日 匯款 28萬元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壹張 無 偽造「書記官吳盛昌」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19、120頁 2 偽造「民/刑事陳報狀」壹張 無 偽造「書記官吳盛昌」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21頁 3 偽造110年11月15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壹張 無 偽造「書記官黃錦秋」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26頁 4 偽造「109玉地字第004627號土地所有權狀」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27頁 5 偽造110年11月11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壹張 「出納」欄 偽造「辦事員林鈺翎」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28頁 「主辦出納」欄 偽造「主任黃俊豪」之印文壹枚 「主辦會計」欄 偽造不詳之印文壹枚 「機關長官」欄 偽造不詳之印文壹枚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A0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A0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A0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48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02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