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鄭竣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黑輪」、「公雞」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80頁),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 告 鄭竣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瑜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輪」、「公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竣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竣瑜每次可獲得1%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楊元亨,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鄭竣瑜即依「黑輪」指示,佯為幣商並向楊元亨收取現金,俟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楊元亨之虛擬貨幣錢包,楊元亨再依指示將所購入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取得虛擬貨幣,均詳如附表所示),鄭竣瑜並依「黑輪」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南市某處交給「黑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元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黑輪」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元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IG投資廣告截圖。 ⑶告訴人楊元亨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輪」、「公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且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以維法治。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得虛擬貨幣 楊元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在IG刊登投資廣告,楊元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該成員向楊元亨佯稱加入二手衣投資專案,以泰達幣操作云云,致楊元亨陷於錯誤,至假投資網站「回收企劃(藍天企劃)」申辦帳號,與該網站文字客服聯繫及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3日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 50萬元 泰達幣1萬494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