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5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倘與自身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出面取款,而委託他人出面提款後轉交給指定之不詳之人,或是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且其與梁博瑜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是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梁博瑜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收款,而是指示其以輾轉迂迴方式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梁博瑜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自來源不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梁博瑜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梁博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對A05實施詐術,致A05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5時2分、5時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A15再依指示持中郵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5時1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寮潮龍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後,將該等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81至18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1、185頁),並有證人及告訴人A05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3至87頁),且有中郵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89至9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5至23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梁博瑜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對告訴人A05受騙匯入中郵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告訴人A05所犯之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5訛騙得財之單一目的,由共犯對告訴人A05實施詐術,告訴人A05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6日並未做滿一定時數而未取得日薪(見本院卷第186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或有取得日薪,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提領並轉交而掩飾、隱匿告訴人A05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未獲得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行為,而認被告就此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郵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中郵
帳戶、彰銀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郵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認數實。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需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
,乃係為使法院、被告得以明確判別個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行為及檢察官據以追訴之證據,俾使法院得以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否明確,或初步評估個案爭點、不爭執事項,及令刑事被告得以知悉其係因何種行為遭偵查、追訴進而接受審判,使其於個案訴訟程序中抉擇認罪與否,或否認犯罪之被告得以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中郵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均是由被告所提領,然提領地點均未載明,此部分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已難認明確,並足以使被告辨別本案此部分是因何具體行為(即在何處提領款項)遭到追訴,並決定認罪與否或行使其訴訟上辯解、防禦等權利。再者,遍查全卷,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往中郵帳戶、彰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經本院發函詢問偵查檢察官,經獲函覆「被告之提領畫面影像,已不即保存取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雄檢冠康113偵27597字第11490988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本案實際上並無任何該等款項提領之影像資料,更無該等影像資料所彰顯「提款地點」等資訊,而足以令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化,以使被告可辨別本案遭追訴之行為及決定是否承認犯罪。
㈢上開檢察官函覆雖另提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逐筆提
領記錄,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佐以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持有,且提領時間密切接近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另案於相近時間,持相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業據另案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即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等起訴書)可稽,可作為本案犯行之佐證」,惟:⒈細觀卷附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提示113偵27597A15提領一覽表)是否在113年4月5、6日在車手提領一覽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一覽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回稱「是。」)(見偵卷第27頁),佐以警卷所附「A15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所載「提領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113年4月5日」(見警卷第3至5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提領時間」欄所載日期不符,則上開偵查檢察官函覆所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逐筆提領記錄」究竟是指「提示『那些』逐筆提領紀錄」?是否有提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載「提領時間」欄之「113年4月2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之資料?如果有提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載「提領時間」欄之「113年4月2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之資料,究竟偵訊中是提示哪一份「A15提領一覽表」?而若是指提示上述警卷所附「A15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該表所載提款日期均與嗣後檢察官起訴所認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提款日期不同,顯然偵查檢察官函覆所稱「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逐筆提領記錄,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未及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如何能謂被告有坦承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指犯行?均顯有疑義。況於113年9月4日偵訊後,偵查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2日擬定發函林園分局,其中處理事項記載「…惟移送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從4月2日至4月10日均有,被告提領之款項顯然無法對應部分被害人。請調閱相關資料後,重新整理車手提領一覽表,並重新檢附可以對應到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供參。」(見偵卷第29頁),顯然可知偵查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所持之「A15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呈現提款內容並未完整可對應到全部被害人。從而,偵查檢察官原先係以該等不盡正確之一覽表向被告訊問,是否足以令被告明確認識檢察官偵查事實為何?範圍為何?亦有疑問。縱然被告因此而坦承、自白,其所為坦承或自白之範圍、效力如何?亦值存疑。此從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上午8時58分、8時59分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提款(見警卷第21頁),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689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載道「…被告A15於警詢坦承曾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13年4月8日8時58分、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寮將山門市),提領二筆共計新台幣30,000元,後續查明提款影像紀錄提領男子非被告A15,故未檢附相關被害人筆錄資料,在此敘明。」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亦徵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所為供述,縱然有坦承持金融卡提領之具體時間、地點,然倘於欠缺監視器畫面影像供其確認,其所坦承提款之供述確實可能因為時間間隔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亂,造成其所為供述可能與事實不符。故偵查檢察官上開函覆所稱有逐筆向被告提示,倘若無監視器畫面影像供被告參考、回憶,被告所為肯認提款行為之陳述,自亦同樣會存在相同的不復記憶或記憶錯亂情事導致陳述未盡屬實可信。
⒉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上午8時58分、8時59分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但依前所述,嗣經警清查確認此部分提領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則上開偵查檢察官函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32分至10時53分間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提款行為所稱「佐以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持有,且提領時間密切接近作為補強證據」乙節,是以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無關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顯屬謬誤。又依照另案起訴書,固然堪認被告曾經持用中郵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但細觀另案起訴書,被告持該等帳戶金融卡之日期乃為「113年4月6日」、「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提款時間」欄所認被告提款日期為「113年4月2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均非同一天。再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警詢中供述其提款之過程,均是提款當日稍早會先取得提款所用之金融卡,於提款結束後,會將提領款項與提款所用金融卡一併交回(見警卷第18至19頁),其於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並稱:伊提款所用的提款卡不會放在身上放過夜,伊每次提款並不會注意提款所用金融卡是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於115年4月22日審理中稱:伊提款之提款卡都是當天到指定地點拿取,不會把提款卡放在伊身上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既然每次提款所用的金融卡都是在提款同日稍早某時始取得,提款後會隨同提領現金交回,被告也未清楚記憶其每次提款所用金融卡所屬帳戶為何,自無法排除被告前後數日即使有持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各日持用金融卡所述金融帳戶並非相同之可能,則縱使被告有於113年4月5日、同年月6日有持中郵帳戶或彰銀帳戶金融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也未必可因此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0日」也有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
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3至5、7至11所指之提領贓款行為,或足以與被告所為供述相互補強而得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指之提領贓款行為,本案卷存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而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葉政錡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治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分,持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新門市」提領。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可見被告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之告訴人葉政錡,乃是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葉政錡相同,告訴人葉政錡前案受騙匯到指定帳戶的款項也為被告所提領,而依告訴人葉政錡於前案、本案警詢中所述受騙過程也是同一原因、同一對象向其施詐,僅是告訴人葉政錡前案是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14分、12時15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與本案相同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相同,且該告訴人於前、後2案受騙之內容相同,受騙而匯款之帳戶也相同,僅是2案匯款時間不同天,故由被告先後加以提領並轉交,倘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無訛,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涉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涉犯行,均針對是告訴人葉政錡同一次遭騙後先後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數筆筆款項所為,並均由被告進行提款後加以轉交,所涉犯之罪名均相同,是其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複數舉動,應仍堪認是針對告訴人葉政錡同次受騙後於前後2日先後匯往相同人頭帳戶之不同款項,而於前後所示不同時、地加以提領再轉交,該等複數舉動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葉政錡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案件審理,本案係由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1月4日始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雄檢冠康113偵27597字第11490961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與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依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此部分係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本案起訴繫屬在後,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