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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于津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柏宇」、「趙永德」等成年人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龍吉實施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相約於114年6月26日面交款項,黃于津則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陳龍吉見面並佯為業務員,當面向陳龍吉收取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得手後,先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取出8,000元供作報酬與治裝費,再將餘額165,000元持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扶輪公園並放置在該公園女廁後離去,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黃于津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而當場遭警逮捕後,黃于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稱其於同日上午向陳龍吉面交收款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于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至9、12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9、46頁),並有告訴人陳龍吉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詐騙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5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黃柏宇」、「趙永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述,其本案有取得8,000元供作報酬與治裝費,而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賠償3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賠償給付,形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金額更已超過其所取得之8,000元,是以,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其於114年6月26日下午面交時當場遭警

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稱其本案面交收款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起訴書所載明,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或需進行驗證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不法份子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乃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面交收款金額,被告實際所得報酬、對價,被告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取得8,000元供作報酬與治裝費,再將餘額165,000元透過丟包方式轉交,此經說明如前,故被告因為本案犯罪而最終所得其可支配、掌控之金額應為8,000元。再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於當日下午遭逮捕並扣案之3,600元即為上述8,000元所剩餘之款項(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其中3,600元業經查扣於另案,其餘4,400元則未扣案。然依前述,被告本案業已先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而給付30,000元,如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