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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專員」、「小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30分起,分別、接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陳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吳莊秀菊,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涉犯毒品、洗錢刑事案件,會關3年6個月,須依指示將所有金錢、定期存款解除並匯進同一帳戶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住家騎樓處,張介欽檢察官會派人取走,提款卡於調查結束後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蔡秉佳知悉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莊秀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將定期存款解除,並匯入吳莊秀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裝進信封袋並放置在吳莊秀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住處樓下騎樓。蔡秉佳再依「潘專員」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信封,再由「小李」指示蔡秉佳拆開信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旋即乘坐計程車至車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高鐵10號車廂地板,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秉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莊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騎樓監視器影像。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專員」、「小李」,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1 113年12月13日15時10分 6萬元 蔡秉佳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ATM) 2 113年12月13日15時11分 6萬元 3 113年12月13日15時12分 25,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