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8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上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上元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故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1月7日某時,由王上元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宇程國際貿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堃堉、詹天成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於111年11月10日,王上元復依「宇程國際貿易」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結清)日期,持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結清,王上元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宇程國際貿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上元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將附表所示提領(結清)金額領出,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兆豐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吳堃堉、詹天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天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堃堉、告訴人詹天成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堃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吳堃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天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天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彰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詳後述),即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宇程國際貿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宇程國際貿易」,對被害人吳堃堉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行為,乃基於詐欺被害人吳堃堉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又被告於被害人吳堃堉、告訴人詹天成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12年7月22日報案遭詐騙前之111年11月18日即已自行報案,並向員警供承有提供本案彰銀、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1月10日,依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結清,並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等情,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之被告111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提供本案彰銀、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如附表所示將本案彰銀帳戶結清,及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為之結清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使款項去向不明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宇程國際貿易」使用以匯入贓款,及依指示轉匯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詹天成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被告雖表示亦有與被害人吳堃堉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吳堃堉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吳堃堉、告訴人詹天成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提領(結清)日期/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 1 吳堃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刊登投資廣告假冒投資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堃堉佯稱:下載「COINEXECO」交易所APP,投資美金、比特幣、元宇宙幣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1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168萬5,363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17分許/168萬5,333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11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3萬元 2 詹天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天成佯稱:下載「COINEXECO」交易所APP,投資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詹天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1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