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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衡

吳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3、26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衡、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本案郵局人員如已知悉存戶黃貴香已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為繼承人所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黃貴香名義提款,被告謝宗衡隱匿黃貴香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郵局人員因不知黃貴香已死亡而誤認係黃貴香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再者,郵局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縱認黃貴香生前曾授權同意或委任被告謝宗衡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使用,惟黃貴香於111 年9 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謝宗衡明知黃貴香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黃貴香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核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宗衡盜蓋「黃貴香」印文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及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署名於切結書之私文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謝宗衡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名,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謝宗衡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㈦爰審酌被告謝宗衡明知黃貴香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

所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黃貴香名義,偽造上開提款單方式,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黃貴香之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謝宗衡、吳佩珊為領取謝財福之殮葬補助費,本應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取得其授權始得代為領取,竟捨此不為,而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目的,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另被告謝宗衡為領取黃貴香之身故保險金,竟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而於請領過程中不實填載繼承人之資料,致遠雄人壽公司僅核撥保險金予被告謝宗衡一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謝宜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保險金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5萬3,114元予遠雄人壽公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遠壽字第1140010172號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暨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謝宗衡各次犯行均係因父母親過世,為獲取其本應與告訴人謝宜芳共同可取得之財產利益,且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詐得27,8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宜芳,然據謝宗衡所陳報之單據(見警卷第93至99頁),其母黃貴香喪葬費用已遠高於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喪葬費用計算式:7,700+700+600+5,500+6,000+40,000+93,000=153,500元),且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支付父母之喪葬費用,而係由謝宗衡處理等語(他卷第57頁),而因喪葬費用本應以遺產支付,被告謝宗衡既就黃貴香之喪葬費用支出已逾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仍就27,800元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

詐得29萬6,771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全體繼承人,然據被告謝宗衡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我太太尚未結婚,他沒有參與我請領遺產的部分,我也沒有將我請領的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另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跟謝宗衡偽造文書領取謝財福相關遺產,當時是因為謝宗衡只是要我幫簽名而已,沒有與謝宗衡共謀偽造文書去領取遺產,更沒有分配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佩珊之實際分受贓款之情形;另依被告謝宗衡所陳報之單據(見警卷第87─97頁),被告謝宗衡為其父喪禮所支出之費用達285,800元之多(計算式:13500+190000+6000+1300+75000=285,8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僅餘10,971元,是認因喪葬費用本應以遺產支付,若就29萬6,771元全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沒收之範圍,而就10,971元部分僅於被告謝宗衡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謝宗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詐得506,228元保險金

,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匯還253,114元予遠雄人壽,如前所述,爰僅就剩餘之25萬3,114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謝宗衡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提款單私文書,既經

被告謝宗衡提出交付予郵局行使,已非被告謝宗衡所有,且非郵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之「黃貴香」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切結書,既

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吳佩珊切結書上所偽造「謝宜芳」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謝宗衡蓋用該切結書上「謝宜芳」之印文,係以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謝宗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謝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切結書」上「委託人」欄之偽造「謝宜芳」署名壹枚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謝宗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3號114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 告 謝宗衡

吳佩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衡與吳佩珊係夫妻;謝宜芳為謝宗衡之胞妹。謝宗衡、謝宜芳之父母親謝財福、黃貴香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26日死亡。謝宗衡、吳佩珊明知謝財福、黃貴香於死亡斯時,渠等名下所有財產應由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宗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黃貴香 申 辦 之 中 華 郵 政 股份 有 限 公 司 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貴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共同繼承人謝宜芳之同意,於111年9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冒用黃貴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在本案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7,800元,並蓋用黃貴香之印章,用以表示黃貴香本人欲提領黃貴香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提款單,並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貴香欲提領上開數額款項而交付予謝宗衡,足生損害於謝宜芳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宗衡、吳佩珊於謝財福死亡後,為向謝財福生前任職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未經謝宜芳之同意或授權,持謝宜芳之印章,冒用謝宜芳之名義,由謝宗衡持謝宜芳之印章在委託切結書(下稱本案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蓋印「謝宜芳」之印文;由吳佩珊偽簽「謝宜芳」之署名,連同遺屬款項領受方式申請書、申請書、遺族系統表等文件交予承辦人員,用以表彰經謝宜芳委託謝宗衡代為請領殮葬補助費之意,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9萬6,771元之殮葬補助費款項匯入謝宗衡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衡高雄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謝宜芳、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殮葬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宗衡明知謝宜芳與其同為黃貴香生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內,在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本案聲明同意書)時,不實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至謝宗衡高雄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二、案經謝宜芳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宗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黃貴香印章,以黃貴香之名義提領黃貴香郵局帳戶存款2萬7,800元。 ㈡被告謝宗衡坦承其與被告吳佩珊未經告訴人謝宜芳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之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 ㈢被告謝宗衡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聲明同意書上,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請領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 2 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佩珊坦承其與被告謝宗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之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謝宗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持黃貴香印章,以黃貴香之名義提領黃貴香郵局帳戶存款2萬7,8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宗衡、吳佩珊未經告訴人謝宜芳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之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宗衡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聲明同意書上,不實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詐得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之事實。 4 謝財福、黃貴香之死亡證明書 證明謝財福、黃貴香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26日死亡 5 本案提款單 證明黃貴香郵局帳戶,於黃貴香死亡隔日遭人冒以黃貴香之名義,領取帳戶存款2萬7,800元之事實。 6 中華電信公司遺屬款項領受方式申請書、委託切結書、申請書、遺族系統表 證明被告謝宗衡、吳佩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蓋用「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簽署「謝宜芳」署名之委託切結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之事實。 7 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證明被告謝宗衡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聲明同意書上,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請領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之事實。 8 謝宗衡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 證明被告謝宗衡以上開方式請領之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均係匯入謝宗衡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宗衡盜蓋「黃貴香」、「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佩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宗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提款單上偽造之「黃貴香」印文1枚、本案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謝宜芳」印文、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