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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紹東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楊寬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及「胖緯」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紹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陳紹東與「楊寬哲」、「青雉」、「尼卡尼卡」及「大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琪」、「弘鼎線上營業員」向蔡文濱佯稱:加入弘鼎創投把錢匯入後,老師就可以協助代操股票而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文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蔡文濱,俾利其能持續投資,陳紹東復依「青雉」、「尼卡尼卡」、「大熊」指示,由「胖緯」送水新臺幣(下同)1萬1,043元予陳紹東後,陳紹東即於113年11月19日14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款項至蔡文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以蔡文濱進行投資能成功出金之外觀,令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所稱之投資詐術深信不疑,嗣因蔡文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紹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個人中心及資金紀錄頁面擷圖、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起訴書於核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楊寬哲」、「青雉」、「尼卡尼

卡」、「大熊」及「胖緯」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出金車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獲得8萬元之報酬,並已於

另案繳回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8萬元,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交付、所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惟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面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或面交之地點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7日13時33分許,面交3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 無 2 113年10月18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1月18日9時3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