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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師彬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師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師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賴子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子珠」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梁師彬即依「賴子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3「轉匯經過」欄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賴子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梁師彬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案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使梁師彬未及轉匯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師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忠信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偉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建智提供之LINE擷圖;告訴人宋忠信提供之LINE擷

圖、匯款證明;告訴人馮偉銘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證明;告訴人羅凱文提供之探探及LINE擷圖、匯款證明。㈣本案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賴子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除造成附表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依序同意賠償新臺幣16,000元、2萬元、16,000元、16,000元,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被害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凱文本案遭詐欺,而於113年10月5日21時4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即遭圈存,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已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暫時無支配、管領之權。且被告業已與羅凱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一情,已如前述。既被告已賠償羅凱文之損害為條件,若仍沒收本案帳戶內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張建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張建智佯稱:下載「GYPRO」、「MAX」、「OKX」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建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本案帳戶。 梁師彬於113年9月26日20時28分、29分許,轉匯2次,合計轉匯16,000元。 梁師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忠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G在線客服-1」向宋忠信佯稱:下載「GYPRO」APP投資美金儲蓄可獲利云云,致宋忠信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帳戶。 梁師彬於113年10月2日20時7分許轉匯15,000元。 梁師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馮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慧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一個夏天」向馮偉銘佯稱:下載「GYPR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馮偉銘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日21時39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帳戶。 梁師彬於113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轉匯15,000元。 梁師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5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鈺」、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羅凱文佯稱:下載「GYPRO」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凱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21時44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遭警示,未及轉匯。 梁師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