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晨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A05前與A03之友人王宥成間有汽車零件交易糾紛,嗣後雙方以王宥成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後,A05遂委由A04(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索討該債務,王宥成則委由A03交付上開和解款項。隨後A03與A04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揪愛心洗車場」,由A03給付現金14萬元,A04遂撥打電話邀集A06(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案件審理中)、A08(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開討債現場助陣。嗣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上開「揪愛心洗車場」後,因A03僅可交付現金7萬元,A04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並與A06、A07(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A08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4要求A03交出D車鑰匙,然遭A03拒絕後,即由A04手持藍波刀1把砍向A03左肩,致A03因而受有左肩裂傷之傷勢,並因此心生畏懼,遂將D車鑰匙1把交予A08,復轉交予A06,再交予A07收受,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3搭乘由A07所駕駛之D車前往不知情之A06母親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鐵皮屋,迫使A03因此行無義務之事。
二、而A04、A05與A08均明知A03僅係代王宥成到場給付債款,並非實際債務人,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
(1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先由A05以其所有之電擊器1個(已扣案)電擊A03,A04則持藍色鐵棍1支(已扣案)敲打A03,使A03配合進入上開鐵皮屋之小房間內,而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再由A04向A03恫稱:「你的手是不是不要了」等語,A05則持續以電擊器電擊A03及持上開藍色鐵棍敲打A03,致A03因而受有右小腿裂傷、右腳擦挫傷、右手前臂腫痛(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前臂腫傷)、右腰擦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使A03不能抗拒,遂依A05、A04之指示,由A08教導A03如何填載貸款用途切結書(已扣案)、買賣委託書、保管條、汽機車過戶買賣讓渡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用以讓渡D車。惟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因員警接獲通報而前往上開鐵皮屋攻堅救援,因而致恐嚇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A05、A04、A06、A07及A08等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物;然A08竟趁警方攻堅之時,趁亂駕駛車輛逃逸;嗣於113年1月3日,A08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到案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見警一卷第
20、21頁;偵卷第233至237、241、24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341至345、357、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66至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卷第292至296頁;聲羈卷第2至30頁)、同案被告A06(見警一卷第24至33頁;偵卷第282至285頁)、同案被告A08(見警二卷第116至122頁)、證人黃國榮(見警一卷第50至58頁;偵卷第218至222頁)、證人張簡麗慈(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偵卷第228、229頁)、證人王凱萱(見警一卷第62至70頁;偵卷第273至275頁)、證人陳星宇(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偵卷第194至199頁)、證人陳冠廷(見警一卷第84至92頁;偵卷第206至210頁)及證人呂科霖(見警二卷第108至1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96至109、111至114頁;偵卷第253至2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見警一卷第135至139、143至161、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7頁;警二卷第251至25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5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字第17065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3頁)、告訴人被迫簽立之貸款用途切結書及買賣委託書、保管條、汽機車過戶買賣讓渡同意書、切結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2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28及所示之電擊器1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及與同案被告聯繫為本案犯所用之工具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審訴卷第341、34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8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持可
供兇器使用之電擊器、鐵棍等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外,並以前述強暴方式,非法將告訴人拘禁在上開鐵皮屋內,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節,業經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04、A08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A05上開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
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A05上開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8等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先由同案被告A07、A04、A06、A08以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由被告及同案被告A04、A08等人將告訴人予以監禁在上開鐵皮屋內,並分持電擊器、鐵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企圖欲迫使告訴人讓渡D車以清償債務,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並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3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28所示之電擊器1個及IPhone手機(I
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1支等物,均為被告A05所有,而該電擊器係供被告為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持該支IPhone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4頁;審訴卷第343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貸款用途切結書1份,則係供
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8等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企圖讓渡D車以清償債務等節,業經同案被告A04、A08等2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認該張貸款用途切結書,應核屬供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8等人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雖亦
均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持該2支IPhone手機與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繫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審訴卷第34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物品,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5萬元,固為被告所有,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該筆現金係告訴人償還債務部分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343頁);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傷害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該筆現金,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
㈡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則分別為同案被告A04、A06、A07
及A08等人所有,由本院於同案被告A04、A06、A07及A08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A04、A06、A07、A08被訴非法持有刀械、加重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1日C車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A04 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 6 模擬槍(含彈匣壹個) 壹把 經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模擬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800號),業經警方罰鍰、沒入。 7 手銬壹副 無附表二:112年12月11日鐵皮屋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改造子彈肆拾伍顆(其中陸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玖顆不具殺傷力) A07 經鑑定認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子彈試射:6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2 空包彈叁拾壹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3 滑套壹個 經鑑定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4 槍身模型壹把 經鑑定認係金屬槍身 5 彈簧叁個 經鑑定認均係金屬彈簧 6 扳機壹個 經鑑定認係金屬扳機 7 火藥(圓罐)壹罐 淨重0.09公克,經鑑定檢出磷、氯酸鉀及碳酸鈣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8 火藥(長圓罐)壹罐 淨重0.22公克,經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Centralite II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挫刀貳支 另行處理 10 鑽尾捌支 另行處理 11 藍波刀壹把 A04 另行處理 12 手指虎刀壹把 經鑑定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要件符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 13 折疊刀壹把 另行處理 1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另行處理 1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另行處理 16 IPhone手機壹支 另行處理 17 武士刀壹把 A06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匕首要件不符合鑑驗結果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 18 黑色鋁棒壹支 另行處理 19 砂輪機壹臺 另行處理 20 鑽檯壹臺 另行處理 21 電鑽架壹臺 另行處理 22 手持砂輪機壹臺 另行處理 23 藍色鐵棍壹支 A04 另行處理 24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另行處理 25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A05 無庸宣告沒收 26 電擊器壹個 宣告沒收 27 貸款用途切結書壹份 宣告沒收 28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9 IPhone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庸宣告沒收 30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無庸宣告沒收 3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A07 另行處理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A08駕照壹張 A08(另行處理) 2 西瓜刀壹把 3 開山刀壹把 4 番刀壹把 5 白色IPhone 13 Pr0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49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98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卷(稱聲羈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