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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孫柏豪

紀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4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稍前之某日,透過網路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指虎1把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A05前與A03之友人王宥成間有汽車零件交易糾紛,嗣後雙方以王宥成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後,A05遂委由A04索討該債務,王宥成則委由A03交付上開和解款項。

隨後A03與A04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揪愛心洗車場」,由A03給付現金14萬元,A04遂撥打電話邀集A06(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案件審理中)、A08於上開討債現場助陣。嗣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上開「揪愛心洗車場」後,因A03僅可交付現金7萬元,A04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並與A07(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A06、A08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4要求A03交出D車鑰匙,然遭A03拒絕後,即由A04手持藍波刀1把(已扣案)砍向A03左肩,致A03因而受有左肩裂傷之傷勢,並因此心生畏懼,遂將D車鑰匙1把交予A08,復轉交予A06,再交予A07收受,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3搭乘由A07所駕駛之D車前往不知情之A06母親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鐵皮屋,迫使A03因此行無義務之事。

三、而A04、A05(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與A08等人均明知A03僅係代王宥成到場給付債款,並非實際債務人,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1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先由A05以其所有之電擊器1個(已扣案)電擊A03,A04則持藍色鐵棍1支(已扣案)敲打A03,使A03配合進入上開鐵皮屋之小房間內,而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再由A04向A03恫稱:「你的手是不是不要了」等語,A05則持續以上開電擊器電擊A03及持上開藍色鐵棍敲打A03,致A03因而受有右小腿裂傷、右腳擦挫傷、右手前臂腫痛(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前臂腫傷)、右腰擦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使A03因而不能抗拒,遂依A05、A04之指示,由A08教導A03如何填載貸款用途切結書(已扣案)、買賣委託書、保管條、汽機車過戶買賣讓渡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用以讓渡D車。惟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因員警接獲通報而前往上開鐵皮屋攻堅救援,因而致恐嚇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A05、A04、A06、A07及A08等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等物;然A08竟趁警方攻堅之時,趁亂駕駛車輛逃逸;嗣於113年1月3日,A08因另案遭警緝獲到案時,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A04見員警為攻堅救援之際,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鐵皮屋內,向A03恫稱「如果是你報警,我一定把你活埋」等語,致A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

五、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6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見警一卷第8至18頁;偵卷第29

2至296頁;聲羈卷第26至31頁;審訴卷一第247頁;審訴卷二第93、95、110、118頁)、A06(見警一卷第24至33頁;偵卷第282至285頁;審訴卷一第245頁;審訴卷二第93、95、1

10、118頁)、A08(見警二卷第116至122頁;審訴卷一第247頁;審訴卷二第93、110、11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66至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0、21頁;偵卷第233至237、241、242頁;審訴卷一第341至345頁)、證人黃國榮(見警一卷第50至58頁;偵卷第218至222頁)、證人張簡麗慈(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偵卷第228、229頁)、證人王凱萱(見警一卷第62至70頁;偵卷第273至275頁)、證人陳星宇(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偵卷第194至199頁)、證人陳冠廷(見警一卷第84至92頁;偵卷第206至210頁)及證人呂科霖(見警二卷第108至1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96至109、111至114頁;偵卷第253至2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見警一卷第135至139、143至161、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7頁;警二卷第251至25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5至23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字第17065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3頁)、告訴人被迫簽立之貸款用途切結書及買賣委託書、保管條、汽機車過戶買賣讓渡同意書、切結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2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函(見警二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7、188頁);基此,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把,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無訛,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次查,被告A04、A08及同案被告A05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持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器、鐵棍等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外,並以前述強暴方式,非法將告訴人拘禁在上開鐵皮屋內,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節,業經被告A04、A08及同案被告A05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A04、A08上開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核被告A04、A06、A08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核被告A04、A08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A04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㈡又被告A04、A08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A04、A08上開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A04、A06、A08與同案被告A07間,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A04、A08與同案被告A05間,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A04就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犯行(共4次),被告A08

就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之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A04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與另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4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另被告A06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A04、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A04、A06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審訴卷一第249頁;審訴卷二第118、11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應依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訴卷一第249頁;審訴卷二第118、119頁);則被告A04、A06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為如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A04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刀械、強制罪、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A06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之強制罪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A04、A06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次分別違犯本案非法持有刀械、強制罪、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A04、A06本案犯分別所犯非法持有刀械、強制罪、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A04、A06上開分別所犯之各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A04、A06本案分別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A04、A06、A08均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同案被告A05與告訴人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先由同案被告A07及被告A04、A06、A08以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復由同案被告A05及被告A04、A08等人將告訴人予以監禁在上開鐵皮屋內,並分持電擊器、鐵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企圖欲迫使告訴人讓渡D車以清償債務,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均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均應予以非難;又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A04既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購得扣案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並另酌以被告3人之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4、A06累犯部分則均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A04、A08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A06上開所犯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A04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A04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及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節,業如上述,而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4上開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3所示之藍波刀1把及藍色鐵棍1支

等物,均為被告A04所有,而該等藍波刀及藍色鐵棍等物分別係供被告A04為如事實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二第93、95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4上開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3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13 Pr0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A08所有,而被告A08係持該支IPhone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等事宜等節,業經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二第95頁);由此堪認該支IPhone 13 Pr0 max手機,應核屬供被告A08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8上開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各1支,固均為被告

A04所有,而其僅持其中1支手機與同案被告A05、A06及A08等人聯繫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犯罪時使用,但其無法確定係哪1支手機等節,已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二第93頁);復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A04係何支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繫本案私行拘禁等犯罪事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現金2萬元,固為被告A04所

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該筆現金係告訴人償還債務部分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審訴卷二第9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A04為本案非法持有刀械、強制、加重私行拘禁或恐嚇等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該筆現金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

㈢末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A05所有,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31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A07所有,則由本院於同案被告A07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另行處理,均予述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A08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各罪主

文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A07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及強制罪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A05被訴加重私行拘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12月11日C車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A04 無庸宣告沒收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庸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庸宣告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庸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 無庸宣告沒收 6 模擬槍(含彈匣壹個) 壹把 經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模擬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800號),業經警方罰鍰、沒入。 7 手銬壹副 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112年12月11日鐵皮屋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改造子彈肆拾伍顆(其中陸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玖顆不具殺傷力) A07 經鑑定認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子彈試射:6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2 空包彈叁拾壹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3 滑套壹個 經鑑定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4 槍身模型壹把 經鑑定認係金屬槍身 5 彈簧叁個 經鑑定認均係金屬彈簧 6 扳機壹個 經鑑定認係金屬扳機 7 火藥(圓罐)壹罐 淨重0.09公克,經鑑定檢出磷、氯酸鉀及碳酸鈣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8 火藥(長圓罐)壹罐 淨重0.22公克,經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Centralite II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挫刀貳支 無庸宣告沒收 10 鑽尾捌支 無庸宣告沒收 11 藍波刀壹把 A04 宣告沒收 12 手指虎刀壹把 經鑑定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要件符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 13 折疊刀壹把 無庸宣告沒收 1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從宣告沒收 1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從宣告沒收 16 IPhone手機壹支 無從宣告沒收 17 武士刀壹把 A06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匕首要件不符合鑑驗結果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0080900號) 18 黑色鋁棒壹支 另行處理 19 砂輪機壹臺 另行處理 20 鑽檯壹臺 另行處理 21 電鑽架壹臺 另行處理 22 手持砂輪機壹臺 另行處理 23 藍色鐵棍壹支 A04 宣告沒收 24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無庸宣告沒收 25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A05 無庸宣告沒收 26 電擊器壹個 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 27 貸款用途切結書壹份 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 28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 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 29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庸宣告沒收 30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無庸宣告沒收 3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A07 另行處理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A08駕照壹張 A08 無庸宣告沒收 2 西瓜刀壹把 3 開山刀壹把 4 番刀壹把 5 白色IPhone 13 Pr0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A04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A04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第三項所示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4 事實欄第四項所示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49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98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卷(稱聲羈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