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娥
蘇涵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上娥、蘇涵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上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涵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78號被 告 黃上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娥為蘇涵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上娥與蘇涵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黃上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客廳,以徒手、拿玻璃瓶捶打蘇涵上半身、以腳踹蘇涵下半身及拉扯蘇涵頭髮之方式,傷害蘇涵,致蘇涵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肩4x4公分瘀傷、右側上臂2x2公分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臂3x1公分擦傷、中指0.5公分擦傷、右腿挫傷、左側小腿5x3公分挫傷併腫痛等傷勢。蘇涵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遭黃上娥攻擊後,即以手部揮打、腳踹並拉扯之方式攻擊黃上娥,致黃上娥受有左側手肘6x1公分、3x1公分、1x1公分擦傷、左側小腿6x0.5公分擦傷、左側大腿5x1公分、4x1公分、3x1公分擦傷、右側肩膀10x1公分、6x1公分擦傷、右側手腕4x1公分瘀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上娥、蘇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上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被告蘇涵有於114年7月20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客廳,以手部揮打、腳踹並拉扯之方式攻擊被告黃上娥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被告黃上娥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拿玻璃瓶捶打上半身、腳踹下半身,及拉扯頭髮之方式攻擊被告蘇涵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字第149-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上娥受有左側手肘6x1公分、3x1公分、1x1公分擦傷、左側小腿6x0.5公分擦傷、左側大腿5x1公分、4x1公分、3x1公分擦傷、右側肩膀10x1公分、6x1公分擦傷、右側手腕4x1公分瘀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字第148-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蘇涵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肩4x4公分瘀傷、右側上臂2x2公分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臂3x1公分擦傷、中指0.5公分擦傷、右腿挫傷、左側小腿5x3公分挫傷併腫痛等傷勢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4份 證明被告黃上娥與蘇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上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