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22號、第321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閔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曾閔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曾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許佳慧」、「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與姜慧聯絡,向姜慧佯以加入群組「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姜慧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地址詳卷)住處大樓1樓會議室,由曾閔向姜慧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交付姜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姜慧存款之意,姜慧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曾閔,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林祥和」。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起訴書誤載為8月),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若曦」、「財志研習會」與蕭白頻聯絡,向蕭白頻佯稱:下載「嘉源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白頻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曾閔向蕭白頻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蕭白頻而行使之,蕭白頻因而交付37萬元予曾閔,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林祥和」。
㈢嗣曾閔取款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姜慧、蕭白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驗上開渠等所收受之收據上指紋,經比對後均與曾閔指紋檔案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姜慧、蕭白頻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告訴人姜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⑷告訴人蕭白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2720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39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各1份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3013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起訴書核犯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論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使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且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金額、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65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
6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分別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而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查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潘竹威、趙重
銘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按成員有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Mr.00」、「永信國際車行」等人,見下述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威文客服中心」與黃群哲聯絡,佯以欲向黃群哲收取「信用金」為由,與黃群哲約定再行繳納100萬元,因黃群哲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黃群哲假意面交,於113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曾閔依飛機暱稱「新光銀行」之人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姓名林祥和」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安通公園」處,欲向黃群哲拿取現金100萬元,迨曾閔在上址向黃群哲收取款項,並向黃群哲出示上開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姓名林祥和」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林祥和」之署押,交付黃群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黃群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林祥和」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於114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法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欺面交時間相近,且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假扮之專員化名均為「林祥和」,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又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集團(見偵一卷第70頁、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雄檢冠英114偵27922字第114909753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祥和」等文字)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林祥和」等文字) 4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及偽造之「林祥和」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