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刪除「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若於外縣市可多2000元報酬,交通費另行支付」、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與「張凱翔」、「黃郁祥」、「吳小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4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47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卷第47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院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2 iPhone 16 手機1支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 手機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被 告 鄭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跑跑腿平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若於外縣市可多2000元報酬,交通費另行支付。鄭家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黃郁祥」、「吳小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介紹」,以暱稱「錢冠宇」名義與林子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rypto星球交易所」獲利云云,致林子婷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投入款項。嗣因林子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8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孝路交岔路口面交30萬元,鄭家和遂依「星球交易所」之指示前往收款,佯裝為星球公司外派人員向林子婷收取上揭款項,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子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吳小天」指示佯裝為星球公司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林子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後因發覺有異,與員警配合假意欲出金而交付30萬元,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旋遭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Crypto星球交易所」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吳小天」、「張凱翔」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群組「F23」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請量處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