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秝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7、2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筑君、洪維元、馮義程、林正忠、陳雪琴、
曾郁嵐、劉子菡、林玟岑、周子平、林欣穎、施秀娟、呂振邦、葉浩熊、張瑞貞、鄭晶文、程同欽、游振永、林盈豐、林秋明、陳映晴於警詢之證述。
㈢楊筑君、洪維元、馮義程、林正忠、陳雪琴、曾郁嵐、劉子
菡、林玟岑、周子平、林欣穎、施秀娟、呂振邦、葉浩熊、張瑞貞、鄭晶文、程同欽、游振永、林盈豐、林秋明、陳映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案如附表二所列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編號 金融單位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電話與楊筑君聯繫,並佯稱:有人假冒要領取其退稅及涉嫌詐欺罪,須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 99萬5,600元 112年11月20日09時35分許 99萬8,500元 112年11月22日09時48分許 99萬8,000元 112年11月24日09時54分許 99萬8,700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 99萬7,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4分許 99萬8,900元 112年12月03日13時48分許 86萬元 112年12月04日13時50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19分許 98萬2,000元 112年12月08日09時25分許 100萬元 2 洪維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臉書及LINE與洪維元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OLAR軟體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3 馮義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LINE與馮義程聯繫,並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4 林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LINE與林正忠聯繫,並佯稱:為其女兒朋友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5 陳雪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LINE與陳雪琴聯繫,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8時許 5萬元 6 曾郁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INSTAGRAM與曾郁嵐聯繫,並佯稱:需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21分許 4,000元 7 劉子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INSTAGRAM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滿額抽獎活動中獎,須匯款核實帳戶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8 林玟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與林玟岑聯繫,並佯稱:看房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53分許 1萬2,000元 9 周子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INSTAGRAM與周子平聯繫,並佯稱:需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39分許 5,000元 10 林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欣穎聯繫,並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匯款做轉帳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3,015元 11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以INSTAGRAM及LINE與施秀娟聯繫,並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3,088元 12 呂振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以INSTAGRAM與呂振邦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5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3 葉浩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與葉浩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74萬9,213元 14 張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張瑞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 40萬元 15 鄭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與鄭晶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知微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 150萬元 16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與程同欽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32萬元 17 游振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與游振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00分) 38萬元 18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LINE與林盈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0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 40萬元 19 林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LINE與林秋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 150萬元 20 陳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陳映晴聯繫,並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驗證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06日15時30分許 3萬6,123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