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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泰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被 告 謝品謙

張錦銘

陳郁達

宋曉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宋曉天等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被告等人之分工「宋曉天招募

車手,並由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更正補充為「宋曉天負責計算、發放由其所招募之車手李欣泰之報酬(宋曉天招募李欣泰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宋曉天並可自李欣泰收取之款項中獲取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宋曉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王博玄部分,待其到案再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張錦銘、陳郁達等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⒈被告李欣泰、陳郁達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謝品謙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就被告李欣泰、謝品謙、陳郁達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張錦銘、宋曉天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欣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李欣泰有供出宋曉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等語。

而查,被告李欣泰於113年8月24日接受警詢時雖曾供明其係經由被告宋曉天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其亦自承:宋曉天有指示我在群組內向他回報工作內容,讓他可以向公司回報並發薪水給我,本案係由宋曉天介紹之該公司主管指揮我犯案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同案被告宋曉天所稱:我只有負責招募及幫忙計算、發薪水給我招募的人,後續都是「盧啟傑」指揮李欣泰犯案的,對於犯案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相符,堪認被告李欣泰所指認之被告宋曉天,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負責招募及就所招募者參與之犯行發放薪水並可分得報酬,係擔任與被告李欣泰角色相當之車手團,本質上均屬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成員,實無法證明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據此對被告李欣泰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等人具體求刑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然而,被告等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李欣泰、謝品謙、陳郁達等人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均如前述,得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欣泰部分雖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其供述之舉確有助於本案偵查,亦應為其有利之考量,酌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被告宋曉天得自被告李欣泰犯行部分分得報酬,其餘被告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等人皆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均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譚雅心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等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欣泰、陳郁達均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各為新台幣

(下同)2000元、1000元部分,業據其等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品謙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

證據可佐被告謝品謙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張錦銘、宋曉天分別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序為200

0元、1000元部分,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會請家人代為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迄至本案宣判時,皆未見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等人各次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宋曉天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宋曉天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部分,認亦涉犯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其餘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宋曉天因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5月上旬招募「李欣泰」等多人加入盧啟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以罪刑,嗣檢察官、宋曉天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全案確定等節(下稱首案),有首案之起訴書、相關判決及被告宋曉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查。而首案中,被告宋曉天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加入「盧啟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時間相近,且就其所招募之李欣泰計算並發放報酬,自己亦可分得報酬等節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宋曉天於首案及本案中,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顯屬同一。

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宋曉

天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宋曉天此部分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本案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案件,兩造對於被告宋曉天

招募李欣泰加入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等節無意見,並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本案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主 文 1 李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宋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被 告 王博玄

李欣泰

謝品謙

張錦銘

陳郁達

宋曉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宋曉天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詩君Una」、「楊-流心語客服」、「幣勝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宋曉天招募車手,並由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宋曉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透過LINE聯繫譚雅心,並佯稱:可在「metatrade5」app投資美金指數操作獲利云云,致譚雅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王博玄等5人面交款項。嗣譚雅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博玄等人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雅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門號「+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約定面交單次報酬為總交易金額0.002%之事實。 2 被告李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與譚雅心面交款項,並約定面交單次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車手工作係被告宋曉天介紹之事實。 3 被告陳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帳號「edc30000000oud.com」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與譚雅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與譚雅心面交款項,並獲得面交單次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6 被告宋曉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招募被告李欣泰擔任本案車手工作並給予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譚雅心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害,並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調查因而查獲被告等人之事實。 8 被告李欣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郁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所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等均已成年、依其等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等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博玄、李欣泰、謝品謙、張錦銘、陳郁達、宋曉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宋曉天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請就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等人所為,按情節各量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建議刑度 1 李欣泰 11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埤頂店 20萬元 2年以上 2 王博玄 113年6月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埤頂店 100萬元 2年 6月以上 3 謝品謙 113年6月1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埤頂店 40萬元 2年以上 4 張錦銘 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 鳳山鳳東店 100萬元 2年 6月以上 5 陳郁達 113年7月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大寮店 150萬元 2年 6月以上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