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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慈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慈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前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藉此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林姿廷、陳昕妮、楊林秀遠、蕭博仁、陳冠沛、陳榆蓁及吳宜臻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許慈玲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廷、陳昕妮、楊林秀遠、蕭博仁、陳冠沛、陳榆蓁、吳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慈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慈玲固坦承依照「吳郁萱」之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吳郁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因為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如果有提供帳戶的話,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且說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依照「

吳郁萱」指示寄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提出與「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姿廷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秀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人即告訴人蕭博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廣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取得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3帳戶,惟觀諸被告

與「吳郁萱」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因是第一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且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公司會給補貼,一張是補貼15000元,最多可以申請6張也就是9萬元,且寄出之提款卡不需要有錢等語,然衡諸常理,為避免無法確認入職者身分而造成材料損失之情形,當以提供身分證件即可輕易達成,何需以本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確保方式,又倘該代工公司係為上揭目的而需要帳戶,亦僅取得1帳戶即可,本案卻同時收取本案3帳戶,更以帳戶個數作為給予被告補助費之計算,均與藉詞避免材料損失之目的不符,且該家庭代工業者甚且要求被告可提供內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顯然無從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

況被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1張提款卡15000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然成年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且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本案3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另細譯被告與「吳郁萱」之訊息紀錄,被告對於究竟為何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補助款一節,均無有所探詢與確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為何只要寄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貼補這麼多錢?)他說是用我的卡片去申請材料,就可以有這個補助。(法官問:為何用你的卡片去申請材料就可以拿到1萬5?是跟誰申請?你有無去瞭解到底為何提供提款卡就可以獲得補助款?)我沒有去瞭解詳情。(法官問:縱然去申請材料,也是你要出材料錢,為何你只要提供提款卡公司就會補貼你錢?不覺得奇怪嗎?)我沒有想那麼多。(法官問:你什麼都還沒有做,對公司還毫無貢獻,為何只要寄提款卡給公司,公司就要撥給你壹張卡片1萬5?)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把提款卡密碼用訊息跟對方講?)對。(法官問:依照你的理解,提款卡加上密碼可以做什麼事?)不知道,可以領錢。(法官問:不擔心會有不明的錢到你的帳戶內,對方就可以用你的卡片結合密碼去領取錢嗎?)被告答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則可見被告對於關鍵的細節均未曾向對方求證,且在與對方並無何信賴基礎情況下,逕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及密碼,足認被告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3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稱每個帳戶可獲得15,000元補助,惟被告稱未實際收取補助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受有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8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各1張,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然並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3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姿廷 (提告) 114年4月18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噗浪」聯繫林姿廷,並佯稱:「願購買商品,惟須經客服認證,才能以萊賣貨平台交易」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8日14時24分 ⑵114年4月18日14時33分 ⑶114年4月18日14時35分 ⑷114年4月18日14時38分 ⑴49,985元 ⑵19,970元 ⑶18,100元 ⑷2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昕妮 (提告) 114年4月18日23時50分,透過臉書聯繫陳昕妮,佯稱:「願購買商品,惟須向客服完成驗證手續,才能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陳昕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 15,936元 土銀帳戶 3 楊林秀遠 (提告) 114年4月16日19時53分,佯裝為楊林秀遠之子,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林秀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8日14時52分 88,000元 郵局帳戶 4 蕭博仁 (提告) 114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販售選物販賣機之不實訊息,適蕭博仁瀏覽後,即與暱稱「Zhuag Hao」連繫,「Zhuag Hao」遂佯稱:「須先行支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致蕭博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8日16時10分 38,000元 郵局帳戶 5 陳冠沛 (提告) 114年4月18日10時49分,透過臉書聯繫陳冠沛,佯稱:「願購買G-Dragon演唱會門票,惟須向客服完成實名制驗證,才能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陳冠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8日13時59分 51,049元 元大帳戶 6 陳榆蓁 (提告) 114年4月18日11時2分,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陳榆蓁瀏覽後,即與帳號「ship_y123」聯繫,其佯稱:「公益捐款後,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惟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致陳榆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寄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⑴114年4月18日13時59分 ⑵114年4月18日14時1分 ⑴40,025元 ⑵19,046元 元大帳戶 7 吳宜臻 (提告) 114年4月17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吳宜臻,佯稱:「願購買商品,惟須向客服完成驗證,才能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8日14時1分 39,986元 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