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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至第57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136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共5次)、附件二(共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共1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為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阿朗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13665號),與經起訴之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德成、陳冠霖、柳駿凱等人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黃德成、陳冠霖屆期均分文未付、告訴人柳駿凱部分應自115年8月1日起開始給付等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實難認其犯後態度係屬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各被害人下手實施之手段等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數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被 告 莊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翔明知無撞球桿、機車零件等商品可出售,因缺錢繳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暱稱「Just

in Zhuang」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徐鼎豪、黃德成、何宜娟、翁振輝、阿朗(印尼籍)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莊竣翔。嗣因莊竣翔未如期寄出商品,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復無能力退款,徐鼎豪、黃德成、何宜娟、翁振輝、阿朗始悉受騙。

二、莊竣翔與陳冠霖曾交易過機車零件,其明知無機車零件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冠霖,佯稱:有鍛框等機車零件要賣,並謊稱113年4月底才能交貨云云,致陳冠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陳冠霖遂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0時38分、113年4月7日21時30分,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2住處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36,500元與莊竣翔;復於113年4月11日19時16分,轉帳17,000元至莊竣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莊竣翔未如期交付機車零件,並以各種理推託,復無能力退款,陳冠霖始悉受騙。

三、案經徐鼎豪、黃德成、陳冠霖、何宜娟、翁振輝、阿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竣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5之犯行,辯稱:我沒賣的我不承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徐鼎豪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德成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宜娟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翁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振輝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阿朗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阿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8 113年6月9日23時35分、36分之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23時35分至郵局提領2100元,其中2000元係告訴人翁振輝於113年6月9日23時10分跨行匯入之事實。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鼎豪、黃德成、陳冠霖、何宜娟、翁振輝、阿朗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 案外人葉振宗於11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因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莊竣翔使用,致阿朗受騙後匯入6,000元(附表編號5),涉犯詐欺罪遭警方移送,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徐鼎豪、黃德成、陳冠霖、翁振輝、阿朗後,雖致其5人各為數次匯款,然被告使告訴人5人各為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6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徐鼎豪 莊竣翔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暱稱「Justin Zh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美洲豹PREDATOR CUES、EXC美茲MEZZ撞球桿、cuetec、武藏MUSASHI科技桿配件交流區、心得交流區」之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美洲豹C8撞球桿貼文,致徐鼎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莊竣翔聯絡購買各種球桿,而為下列匯款 ⑴113年5月19日14時46分7,000元(自動存款機) ⑵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13,000元(自動存款機) ⑶113年5月25日14時5分5,000元 ⑷113年5月26日1時12分1,500元 ⑸113年5月29日13時37分2,500元 合計 2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竣翔) 2 黃德成 莊竣翔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暱稱「Justin Zh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美洲豹PREDATOR CUES、EXC美茲MEZZ撞球桿、cuetec、武藏MUSASHI科技桿配件交流區、心得交流區」之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美洲豹C8撞球桿貼文,致黃德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莊竣翔聯絡購買,而為下列匯款 ⑴113年5月20日8時2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21日14時53分23,000元 合計4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竣翔) 3 何宜娟 莊竣翔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使用暱稱「Justin Zh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台灣樂高專賣區Taiwan Lego Transaction Forum」之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積木貼文,致何宜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莊竣翔聯絡購買,而為下列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6分 4,2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竣翔) 4 翁振輝 莊竣翔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使用暱稱「Justin Zh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SYM DRG專屬買賣版」之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浮動碟盤等機車零件,致翁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莊竣翔聯絡購買,而為下列匯款 ⑴113年6月9日23時10分 2,000元 ⑵113年6月10日20時52分3,000元(Line Pay轉帳) ⑶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 7,000元 ⑷113年6月17日14時00分 16,000元 合計28,000元 ⑴、⑶、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竣翔); ⑵:Line Pay 轉帳,Line暱稱「翔」 5 阿朗 莊竣翔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使用暱稱「Justin Zh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販賣機車改裝品等零件,致阿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莊竣翔聯絡購買,而為下列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22時30分 5,000元 ⑵113年6月16日23時12分 7,000元 ⑶113年6月18日00時31分 10,000元 ⑷113年6月18日00時33分 5,000元 ⑸113年7月11日17時17分6,000元 合計33,000元 ⑴-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竣翔); 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振宗)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665號被 告 莊竣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翔明知並無任何摩托車改裝零件、安全帽及樂高積木等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以朋友及家人要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葉振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俟莊竣翔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柳駿凱、黃怡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葉振宗郵局帳戶內,莊竣翔再指示葉振宗將款項領出。嗣因柳駿凱等人遲未收到商品,方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駿凱、黃怡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莊竣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葉振宗借用郵局帳戶,並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摩托車改裝零件、安全帽及樂高積木之廣告,嗣告訴人柳駿凱、黃怡翔與其接洽購買並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指示葉振宗將錢領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網友「阿凱」刊登廣告,事前不知道他那邊沒有商品,我請葉振宗把錢領出來之後都交給「阿凱」,他說過幾天就會出貨,我也是被騙云云。 2 ⑴告訴人柳駿凱於警詢之指訴 ⑵柳駿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柳駿凱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怡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黃怡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黃怡翔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葉振宗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 被告以親友要匯款為由,向葉振宗借用郵局帳戶,告訴人等人匯款後,葉振宗再將款項領出交給被告之事實。 5 葉振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到詐騙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振宗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柳駿凱、黃怡翔施用詐術後,雖致2人陷於錯誤各為數次匯款,然被告使告訴人2人各為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

72、573、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準備送鈞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柳駿凱 莊竣翔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刊登販售摩托車改裝零件之廣告,告訴人柳駿凱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葉振宗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2時23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13日6時44分許 3000元 2 黃怡翔 莊竣翔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安全帽及樂高積木之廣告,告訴人黃怡翔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葉振宗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35分 1萬元 113年8月31日18時29分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