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第1874號第2185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8號、第14799號、第22757號、第23961號、第26751號、第31302號、第33532號、第34712號、第371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繳回之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
㈠本件4案關於被告詐得提款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後,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如下: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時間、地
點,惟未有詐欺取財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非本案審理範圍。
⒉附件二、三、四: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婕妤、陳
欣燁(已改名為陳羽緁,下同)、高愛智、鄭雲霞、李河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提款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自屬本案審理範圍,另由本院補充及告知被告論罪之法條,詳如下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林
婕妤、陳欣燁、鄭雲霞、李河等人之刑事(簡易)判決,被害人高愛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附件一之附表三編號1「黃文穎提領地點」欄所示「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見警四卷第13頁)。
㈣附件四之附表編號5所示113年12月30日16時34分之匯款,更
正為「113年12月30日16時34分、39分各匯款23019元、7070元」至「李河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關於詐得提款卡部分(即附表編號7、8、15、24、25等部分):
附件二附表一之被害人林婕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陳欣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鄭雲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司法文書在本院各案卷內可憑,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對此部分被害人著手實用詐術後,然因其等交付帳戶提款卡非因陷於錯誤所致,此部分因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屬未遂;至附件三之被害人高愛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李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則分別經檢察官以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李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高愛智部分尚未判決等節,亦有相關司法文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被害人因受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屬既遂無訛,併予敘明。
㈡關於詐得金錢部分(即附表編號4、5、10、11等涉及未遂部分):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威佑之匯款未成功、編號5之告訴人黃曉君因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另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因被圈存而未及提領,此部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施詐術並計畫提領一空,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已然既遂、就洗錢犯行則屬未遂;至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部分已提領),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㈢法律變更:
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如本判決附表之論罪法條欄所示。公訴意旨漏未載明附表編號7、8、15、24、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及就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洗錢罪部分亦論以既遂,固均有未洽;惟本院業已當庭補充及告知相關論罪法條,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至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4、16至23、26至31等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共3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24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之數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既遂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遂犯行部分1年2月以上等語,然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均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多係係擔任收簿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另就詐得金錢部分,被告除參與附件一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之提領行為外,其餘部分皆係將領取之提款卡提供予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無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述求刑意見,並非妥適;暨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共領取5次提款卡包裹、參與提領1次,並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極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其領取提款卡包裹部分,每單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元;就提領款項部分可獲得提領數額之1%等語。則本案如附件二編號1、2領取2次、附件三領取1次、附件四領取2次等共5次領取包裹犯行,共獲得2500元、附件一附表三提領數額6萬元之1%為600元,已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協助繳回,有高雄二監函文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其餘未曾參與提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承其就附件一所示領得3次提款卡包裹部分,亦獲有
合計1500元之報酬,且經繳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有上開高雄二監函文可稽,此部分財物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仍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4600元併予宣告沒收之(2500元+600元+1500元=4600元)。
㈢本案詐得金錢犯行部分,各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提領
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除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三領得款項部分,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部分則因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其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論罪法條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5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6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詐得帳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2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件三附表編號3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件三附表編號4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件三附表編號5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附件三附表編號6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附件三附表編號7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件三附表編號8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詐得帳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帳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附件四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件四附表編號2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件四附表編號3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件四附表編號4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件四附表編號5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附件四附表編號6 同上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8號第14799號第22757號第23961號
被 告 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錢竹」、「蛇圖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收簿手兼提款車手,每領取一個提款卡包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提領一次詐欺款項,可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黃文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依照「錢竹」指示,在附表一所載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林宥誠、黃玟瑄及吳碧雲(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警察移送其等戶籍地所在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再依「蛇圖像」、「錢竹」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楠梓站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人頭帳戶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則因不詳原因由銀行退回被害人帳戶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曉君事後已知係遭詐騙,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惟黃曉君為使人頭帳戶遭警示,仍匯款1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載人頭帳戶。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世緯施用詐術,致陳世緯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倪千惠申設之郵局帳戶(倪千惠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警偵辦),由黃文穎依「蛇圖像」指示,至某空軍一號營運點,領取裝有倪千惠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不詳收水手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二、三所載被害人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誠、林浚鳴、陳威佑、黃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陳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蛇圖像」、「錢竹」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並在空軍一號楠梓站寄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蛇圖像」指示,在某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三所載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林宥誠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載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襦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載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玟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黃玟瑄寄出附表一編號2所載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碧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吳碧雲寄出附表一編號3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載事實,以及黃曉君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係為了使人頭帳戶被警示而匯款1元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證人林宥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宥誠寄出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 2 包裹領取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佳紜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鍾佳紜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林宥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6 證人黃玟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黃玟瑄寄出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 7 告訴人林浚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威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包裹領取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0 證人黃玟瑄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浚鳴之悠遊卡、愛金卡帳戶明細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4之事實。 11 證人吳碧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吳碧雲寄出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2757號卷 12 告訴人黃曉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吳碧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3 包裹領取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4 被告提款畫面10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三所載款項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卷 15 告訴人陳世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人頭帳戶倪千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錢竹」、「蛇圖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共6罪)。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前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就未遂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為懲戒。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9,523元(計算式:附表一領取提款卡包裹3次獲利1,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9,52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取簿手參與其中,亦難以遂行犯罪。為貫徹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避免被告僥倖心理,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匯款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寄出提款卡帳號 黃文穎領包裹地點 黃文穎領包裹時間(日期/時間) 1 林宥誠 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③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113.7.6/9:31 2 黃玟瑄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114.1.1/13:15 3 吳碧雲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 114.1.1/13:41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佳紜(提告) 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方式寄貨並轉帳 ①113.7.8/14:13 ②113.7.8/14:14 ①99,857元 ②50,21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宥誠) 2 彭襦慧(提告) 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方式寄貨並轉帳 ①113.7.8/18:35 ②113.7.8/18:38 ①96,624元 ②96,624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宥誠) 3 林浚鳴(提告) 假買家要求以特定方式寄貨並轉帳 ①114.1.1/23:07 ②114.1.1/23:11 ③114.1.1/23:21 ④114.1.1/23:22 ⑤114.1.1/23:22 ⑥114.1.1/23:23 ①99,999元 ②99,124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玟瑄) ③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玟瑄) ⑤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玟瑄) 4 陳威佑(提告) 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方式寄貨並轉帳 114.1.2/18:39 9900元(未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玟瑄) 5 黃曉君(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1.1/21:21 1元(未遂)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碧雲)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文穎提領時間 黃文穎提領金額 黃文穎提領地點 1 陳世緯(提告) 假買家要求以特定方式寄貨並轉帳 ①113.12.28/00:12 ②113.12.28/00:13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倪千惠) 113.12.28/ 00:14至00:19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1號114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被 告 黃文穎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蛇」、「庭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黃文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藉此與「蛇」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向林婕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公訴)、陳欣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公訴)索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婕妤、陳欣燁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門市。再由黃文穎依詐欺集團成員「蛇」、「庭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方玟棋、洪譽、王守竹、吳冠賢、郭皓宜、陳宜珍(下稱方玟棋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方玟棋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譽、方玟棋、王守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冠賢、郭皓宜、陳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暱稱「蛇」、「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地,領取包裹,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蛇」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300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林婕妤、陳欣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欣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其2人以附表一所示理由索要帳戶,其2人因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超商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方玟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方玟棋提供之簡訊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守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守竹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郭皓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皓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冠賢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宜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玟棋等6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1.統一超商高鳳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2.統一超商文衡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4.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3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證人林婕妤、陳欣燁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門市,嗣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蛇」、「庭哥」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附表一編號 提供帳戶 之人 提供帳戶之理由 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 取貨時間 取貨門市 轉交方式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齡萱Ruby-」向林婕妤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林婕妤因而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右列門市。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8日 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 依「蛇」指示,將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楠梓站轉寄至空軍一號臺中站 2 陳欣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8分許,以LINE暱稱「張錫恆」向陳欣燁佯稱:可協助整合負債,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云云,陳欣燁因而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右列門市。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燁郵局帳戶) 2.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113年12月28日 1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依「庭哥」指示,將包裹寄放於高雄市○○路○○○○○○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1 洪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佯裝買家向洪譽購買SWITCH遊戲機,復假冒「全家好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洪譽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2 方玟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5時許,佯裝買家向方玟棋購買商品,復假冒「全家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方玟棋佯稱:未開通3D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9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圈存) 林婕妤郵局帳戶 3 王守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佯裝買家「珮妤」向王守竹購買球衣鑰匙圈,復假冒「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王守竹佯稱:未完成3D實名認證,需提供個資開立帳戶並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元 (圈存) 4 郭皓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佯裝買家「何雅玲」向郭皓宜購買五月天門票,復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郭皓宜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8時49分許 2萬9,973元 陳欣燁郵局帳戶 5 吳冠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8時13分許,佯裝買家「曉東」向吳冠賢購買鐵桶,復假冒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陳政霖」向吳冠賢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9日16時12分許 4萬9,989元 6 陳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FB社團「幣禾加密貨幣【USDT兌換所服務中心】」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陳宜珍見聞後與LINE暱稱「幣禾加密貨幣【USDT兌換所服務中心】」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匯款兌換貨幣云云,致陳宜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 1萬9,963元 遠東帳戶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2號
被 告 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蛇」、「庭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黃文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藉此與「蛇」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建築材料費用等說詞,向高愛智(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索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高愛智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再由黃文穎依「蛇」指示,於114年1月8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古富枝、徐健雄、向乾輝、劉嘉欣、馬薏茹、蔡學霖、陳佟寧、游祥玉(下稱古富枝等8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古富枝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富枝、徐健雄、向乾輝、劉嘉欣、馬薏茹、蔡學霖、陳佟寧、游祥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暱稱「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蛇」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300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高愛智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高愛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建築材料費用等為由,向證人高愛智索要帳戶,高愛智因而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上址超商,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1.告訴人古富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古富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徐健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健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數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向乾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向乾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嘉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馬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馬薏茹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學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學霖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佟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佟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游祥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祥玉提供之LINE用戶頁面截圖、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富枝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1.統一超商如龍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2.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證明證人高愛智將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蛇」、「庭哥」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1 古富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興文投資」、「明嘉投資2」向古富枝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XWTZ」,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古富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徐健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20時許,以投 資群組「一流投顧」向徐健雄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城堡證券」,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徐健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0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0日 10時31分許 3萬元 3 向乾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財智共享社R2」、「潘靜怡」、「元翔營業員」向向乾輝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YXTZ」,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向乾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9日 12時2分許 10萬元 4 劉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淑萍」、「寶利國際營業員」向劉嘉欣佯稱:於投資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劉嘉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 馬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佯裝買家「張鈺芬」向馬薏茹購買商品,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馬薏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 14時42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帳戶 6 蔡學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20時27分許,佯裝買家「陳瑜寶」向蔡學霖購買商品,復假冒賣貨便、金融金控客服人員及書記官以LINE暱稱「陳專員」、「譚俊宏」、「林俊宏」向蔡學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蔡學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 0時48分許 2萬9,986元 7 陳佟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偉」向陳佟寧佯稱:於「萬鼎順國際娛樂」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佟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11日 9時9分許 5萬元 8 游祥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駱思棋」、「林國良」、「寶利營業員」向游祥玉佯稱:於「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祥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0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2號114年度偵字第37186號
被 告 黃文穎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文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藉此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整合債務等說詞,㈠向鄭雲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索要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鄭雲霞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再由黃文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6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楠梓站」轉寄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㈡以整合債務為由,李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再由黃文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楠梓站」轉寄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哲陞、王焄、李乾亨、王馨培、朱惠卿、許央其(下稱吳哲陞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或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吳哲陞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哲陞、王焄、李乾亨、王馨培、朱惠卿、許央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500元報酬,至今已獲利4、5000元之事實。 2 1.證人鄭雲霞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鄭雲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截圖、「OK忠訓國際證明單」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等為由,向證人鄭雲霞索要帳戶,鄭雲霞因而將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上址超商,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哲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哲陞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焄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乾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乾亨提供之LINE、Messenger及假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馨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馨培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朱惠卿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惠卿提供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許央其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央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李河之供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10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哲陞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至統一超商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2.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3.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鄭雲霞、李河將裝有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華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附表註:編號1至3匯入之第二層帳戶與被告無涉,爰不列入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之帳號 1 吳哲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6時30分前,佯裝買家「KT Chang」向吳哲陞購買二手鍵盤,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LINE暱稱「楊專員19」向吳哲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證明財力云云,致吳哲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8日 13時5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2 王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時22分許,佯裝買家「Shingo Uesugi」向王焄購買球鞋,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王焄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王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8日 14時6分許、 3萬2,100元 3 李乾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7時4分許,佯裝買家「林品萱」向李乾亨購買足浴機,復假冒全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李乾亨佯稱:未簽署協議,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乾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8日 14時42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8日 14時43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7月8日 16時26分許、 4萬9,900元 華泰帳戶 113年7月8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8日 16時35分許、 2萬9,987元 4 王馨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佯裝買家「陳怡潔」向王馨培購買劇場票,復假冒專員以LINE暱稱「林俊嘉E016」、「張君雅」向王馨培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王馨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8日 13時許、 4萬9,989元 陳雅婕(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 13時11分許、 2萬0,350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8日 13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8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0元 唐湘堯(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 16時12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5 朱惠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欲向告訴人朱惠卿購買拍立得1組,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告訴人朱惠卿與詐騙集團假扮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朱惠卿依其指示匯款方能交易 113年12月30日15時20分、6900元 李河之上揭之國泰世華銀帳戶 113年12月30日16時34分 李河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許央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買家與告訴人許央其交易,許央其與假扮之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稱須驗證,告訴人許央其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5時許、49981 李河之上揭之國泰世華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