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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雯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雯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雯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甜心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暱稱「甜心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林雯娟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廖定凱、王清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雯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廖定凱及王清江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後經告訴人王清江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偵結後起訴,惟起訴書之事實僅敘及告訴人王清江遭詐騙之事實經過,而未將廖定凱列為告訴人,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致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定凱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及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提款卡以寄送方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要家庭代工才將提款卡寄出,其再用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係說需要驗證,因有人會偷偷將代工的東西占為己有等語(警卷第9至11頁、114年度偵字第1693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3頁)。經查:

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他人,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中,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康定凱、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1至63頁、第83至89頁)、王清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0至98頁)、康定凱及王清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71、9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甜心寶貝」之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2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後,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27頁),未見對方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以前工作會交付提款卡?不是只要給帳號就可以匯款薪資了嗎?)不會。因為甜心寶貝說給他卡登記,防止黑戶怕我們將材料私下販售出去;(問:為何這一次應徵家庭代工還需要交付密碼?)沒有想太多;(問:你都不問清楚就交給他了?)是的;(問:知道政府多方宣導不可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陌生人?)知道但我沒想那麼多;(問:經查交易明細,113年1月到8月被害人匯入款項,中間你都未使用帳戶,餘額100,意見?)不是我做的,我沒用過該帳戶;(問:所以你是拿根本不會使用的帳戶給甜心寶貝?)是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931號卷第44至45頁),是以,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已知悉提款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卻在未明確知悉用途之情形下,即輕率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衡以被告為71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2歲之成年人,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本案帳戶餘額為100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為避免自己的損失,已將帳戶內的存款降至最低,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㈣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暱稱「甜心寶貝」之人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表所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成立,被告承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王清江,另告訴人廖定凱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

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定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見告訴人廖定凱於臉書販售玩具公仔,要求告訴人依照指示開設賣場,致其顯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14分 3萬7,029元 2 王清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見告訴人王清江於臉書販售手機,要求告訴人依照指示開設賣場,致其顯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13分 9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