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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4號、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614號、114年度偵字第24559號、114年度偵字第2521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8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IPHONE15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3(另行審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唐老鴨」、「八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獲取當日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A04、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黃瑀涵、黃

彥凱、張智勝、黃名源、賴政佑、楊弘彰、李馨照、李佳紋、蔡明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唐老鴨」傳送訊息予A03,由A03至指定之美都公園等處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予A04,由A04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後,旋將提領之贓款交與A03,再由A03交付贓款及金融卡予「唐老鴨」(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領人、收水地點及收水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並因此獲得上揭款項1%之報酬。

㈡A04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並依指示前往提領金融卡內之贓款,其明知包裹內容物係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仍與前揭「唐老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貸款名義,要求嚴寬宏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黃秀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黃秀華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欲臨櫃匯款10萬元至嚴寬宏之帳戶內,經該郵局襄理察覺有異,通知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到場勸說黃秀華,始未匯款。而A04依「唐老鴨」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後,本欲至某ATM提領帳戶內提領黃秀華所匯入之10萬元贓款,惟黃秀華雖因此陷於錯誤,然為警員即時阻止而未匯款,A04始止於未遂。嗣A04於114年3月3日19時將該金融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4所涉詐欺嚴宏寬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瑀涵、黃彥凱、賴政佑、楊弘彰、李馨照、李佳紋、蔡明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瑀涵、黃彥凱、賴政佑、楊弘彰、李馨照、李佳紋、蔡明皓及被害人張智勝、黃名源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黃瑀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網路平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彥凱、賴政佑、楊弘彰、李馨照、李佳紋、蔡明皓及被害人張智勝、黃名源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等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美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欺帳戶提領熱點資料、鳳山中崙郵局、武廟郵局、苓雅郵局、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統一超商成鳳門市、鳳山文山郵局、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宏明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165案件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攔阻詐騙超商店員查訪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A04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與A03、「唐老

鴨」、「八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5、8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10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該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9頁);另被告供稱領包裏(即附表二之犯行)沒有額外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11頁、偵1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足認上揭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均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揭犯行,雖亦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

定,遞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瑀涵等10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一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卷第69、113頁),是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計算,而附表一編號

1、7所示犯行,因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1,000元、350元、300元、1,190元、800元,合計5,9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繳回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00元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罪所得共5,840元均未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35頁),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A03,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同案被告A03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地點 收水人 1 黃瑀涵(提告) 即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以IG暱稱「jinasini123」、「客服」向黃瑀涵佯稱:將IG主頁連結指定網址(dx.xsoqdxe .top)及發文可拿到3萬元,到平台綁定信用卡領取現金1萬元,因金融帳戶輸入錯誤,平台帳戶被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瑀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日16時1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16時30分 103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 A0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廁所內 A03 2 黃彥凱 (提告) 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彥凱係網路賣家,其於114年2月28日23時28分,接獲一自稱買家之人透過「Messenger」帳號(ID:Kim-Kim)聯繫,表示欲使用「Game Pass」進行交易,並佯稱無法完成訂購云云,致黃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日12時0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楊○縈) ⑴114年3月1日12時9分 1萬元 ⑵114年3月1日12時10分 5萬元 ⑶114年3月1日2時11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 雅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武廟路83號「高雄武廟郵局」) A04 不詳地點 A03 3 張智勝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假冒親友使向其張智勝借款,致張智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34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楊○縈) 114年3月1日15時55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A04 不詳地點 A03 4 黃名源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黃名源,並向其佯稱:可在「宏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佩伶) ⑴114年3月5日13時32分4萬元 ⑵114年3月5日13時33分6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 A04 不詳地點 A03 5 賴政佑 (提告)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及LINE結識賴政佑,並向其佯稱:可在「順鑫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⑵114年3月7日10時10分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慧) ⑴114年3月7日10時21分 6萬元 ⑵114年3月7日10時22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A04 不詳地點 A03 6 楊弘彰 (提告)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楊弘彰,並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法會幫助男女朋友和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6日12時56分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倩玉) 114年3月6日13時8分 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A04 不詳地點 A03 7 李馨照 (提告)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李馨照,並向其佯稱:可線上參加刮刮樂活動,不出5萬元全額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6日13時1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倩玉) ⑴114年3月6日13時31分2萬0,005元 ⑵114年3月6日13時32分1萬5,005元 ⑶114年3月6日13時38分2萬0,005元 ⑷114年3月6日13時39分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 A04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廁所內 A03 8 李佳紋 (提告)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結識李佳紋,並向其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網站漏洞領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7日9時18分10萬元 ⑵114年3月7日9時19分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學智) ⑴114年3月7日9時37分2萬0,005元 ⑵114年3月7日9時38分2萬0,005元 ⑶114年3月7日9時39分2萬0,005元 ⑷114年3月7日9時40分2萬0,005元 ⑸114年3月7日9時40分2萬0,005元 ⑹114年3月7日9時41分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A04 不詳地點 A03 9 蔡明皓 (提告) 即同上案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結識蔡明皓,並向其佯稱:可在「meed-d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0時26分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飛艷) ⑴114年3月7日10時44分2萬0,005元 ⑵114年3月7日10時45分2萬0,005元 ⑶114年3月7日10時46分2萬0,005元 ⑷114年3月7日10時47分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A04 不詳地點 A03

附表二:(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之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段 人頭帳戶所有人 金融卡所屬帳戶 嚴宏寬寄送包裹之時間、方式、指定地點 A04領取及交付包裹時間 黃秀華 黃秀華於114年3月4日13時前之某時許,接獲自稱為親戚來電借錢,表示家人生重病急需用錢,並請其至附近銀行匯款10萬元,致黃秀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五塊厝郵局」,欲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嚴寬宏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郵局襄理認為黃秀華係遭詐騙,通知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到場勸說,黃秀華始未匯款 嚴宏寬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8日17時3分,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明門市」 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崇尚企業社宋秀茹承租),於114年3月3日18時37分許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至ATM提領未果(因被害人黃秀華未為匯款),遂於114年3月3日19時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_黃瑀涵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_黃彥凱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_張智勝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_黃名源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_賴政佑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_楊弘彰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_李馨照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_李佳紋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_蔡明皓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部分_黃秀華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