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煙彈照片、初步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扣案大麻煙油、煙彈、大麻電子煙主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晴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
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他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受轉讓人王○晴係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晴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王○晴之身心健康有損害,且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亦無得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又被告稱現有穩定工作,若入監服刑恐失去生活能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及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深,復依卷內事證,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其被告能澈底悛悔犯行,本院認仍有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租屋處,無償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予未成年人王○晴(案發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後因警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晴高雄現居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訊問王○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未成年人王○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是轉讓大麻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被告A03轉讓予證人即未成年人王○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未成年人王○晴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底至10月初左右,被告在他當時租屋處問我要不要購買大麻菸彈,我便回復她說好等語。是據上情,被告僅單純詢問,而未成年人王○晴並未而猶豫不決,而是即予答覆,以致被告並無再為教唆、煽惑,甚或蠱惑之言行而引誘未成年人王○晴儘速購買之情,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引誘他人施用毒品。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