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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蕙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議價專案合約書」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議價專案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議價專案合約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方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議價專案合約書」及「工作證」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4號被 告 吳蕙君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方俊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吳蕙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每月結算。吳蕙君與「方俊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LINE暱稱「梓妍」、群組「安妮社群X-1」與陳怡雯聯繫,向陳怡雯佯稱下載「沐德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致陳怡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吳蕙君於114年4月24日11時2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方俊傑」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仁勇路91巷口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及代表人「曹德風」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專案合約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有「沐德公司」、吳蕙君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該交割憑證、專案合約書、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吳蕙君,由吳蕙君至超商列印成紙本,持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專案合約書、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吳蕙君佩帶「沐德公司」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以取信陳怡雯而行使之,遂取得陳怡雯所交付現金5萬元,吳蕙君並在該交割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該交割憑證上「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蓋印,欲表明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已向陳怡雯收取款項,再將該交割憑證、專案合約書交付予陳怡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雯、沐德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交割憑證、合約書、工作證之信賴。吳蕙君得款後,隨即依「方俊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指定之地點,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陳怡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陳怡雯提供之交割憑證、專案合約書、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⑴陳怡雯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吳蕙君收款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吳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方俊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至偽造之「沐德公司」交割憑證、專案合約書(上各有偽造「沐德公司」及其代表人「曹德風」印文2枚)、未扣案之「沐德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5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