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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日期為115年7月9日、114年7月21日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原件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假投資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之成員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對詹葳甯實施詐術,並提供該集團所假冒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聯絡方式,詹葳甯不察誤信而相約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陳麒峯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詹葳甯見面,並向詹葳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交付「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與詹葳甯,再由不詳之人將各次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詹葳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而後復向詹葳甯佯稱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投資獲利,詹葳甯遂承原錯誤認知之狀態將其各次取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麒峯則於各次收款後,皆持往臺中高鐵站轉交給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陳麒峯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因詹葳甯欲將所獲收益取出而遭百般阻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麒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至39、46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葳甯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影本、交易紀錄截圖、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至63、77至8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雖客觀上先後與告訴人面交3次並進行轉交,然其面交之對象均是同一,且告訴人之所以3次面交款項也均是在同一次詐騙模式下受騙而為,故被告前後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而相約面交後,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其本案實際上取得4,500元已經另案查扣及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認應寬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是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且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報酬等),又被告先前均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獲取報酬業經另案查扣並判決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認已無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日期為115年7月9日(年份應有誤載)、114年7月21日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原件各1紙,均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物,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德隆門市2樓 600,000元 2. 114年7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同上 700,000元 3. 114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 上址便利超商旁停車格之車內 36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