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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依指示「LEO」】更正為【依「LEO」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德晉」、「LEO」、「李專員」、「陳婷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86-8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郭子紜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是該物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收據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8號被 告 張貴智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LINE暱稱「李專員」、「陳婷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作為報酬。張貴智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婷婷」聯絡郭子紜,稱可免費贈書,又詢問是否有投資意願,待其表示有投資意願後,即向其佯稱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郭子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而張貴智遂依「德晉」指示,先至某處超商列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4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牽手大樓之後門地下室,向郭子紜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貴智成功取款後,旋依指示「LEO」,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郭子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德晉」、「LEO」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子紜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復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子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張貴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郭子紜收取30萬元並交付收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收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爰請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