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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2號、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業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間範圍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萬1,000元、120萬元,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A03、陳見鳳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分別交付告訴人A03、陳見鳳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獲有報酬3,000元(見本院

一卷第8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楊翰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A03部分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陳見鳳部分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育豪」、「嚴天齊」、「王盛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A0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61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訛詐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A04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3日10時26分起,接續假冒「張育豪」員警、「嚴天齊」偵查隊長、「王聖輝」檢察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因涉嫌簡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確認名下財產是否合法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先行提領合計94萬1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交付現款。嗣A04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老闆」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渠等通訊軟體傳送之QR-CODE,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乙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A04向A03佯稱為檢察官助理,向A03收取上開94萬1000元,並出示交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A03收執而行使之,再將得款放置於路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不詳時間,以每日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老闆」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受訛詐款項等工作。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收取A03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⑶被告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為2至3萬元,坦承知悉本案報酬不合理,為圖不法利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⑷被告自承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好像有謊稱為檢察官助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涉及簡訊詐欺,需配合要查等語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等事實。 3 ⑴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王盛輝」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 ⑴佐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 4 被告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受訛詐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闆」、「張育豪」、「嚴天齊」、「王盛輝」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老闆」、「張育豪」、「嚴天齊」、「王盛輝」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意旨另謂:114年7月3日不詳時間,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時,自稱刑大的嚴姓隊長向告訴人恫稱:這是保密案件,不可以向任何人透漏,否則知情之人都會被拘提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並無提供與嚴姓隊長之對話錄音及相關對話紀錄,是前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事證可為補強,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皆與前述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A04與「老闆」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致電陳見鳳,對陳見鳳佯稱:遭冒名申辦門號,因此涉嫌洗錢,需監管財產以配合調查,應將現金交付到場之檢察官助理云云,致陳見鳳陷於錯誤,自其金融帳戶提領、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04即於114年7月3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向陳見鳳收取1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此公文書1張交予陳見鳳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老闆」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4因此可獲得3,000元以為報酬。嗣警獲報,經查扣陳見鳳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見鳳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見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12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同上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本案詐騙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