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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嗣曹珺翔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⒈告訴人曹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曹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並辯稱:我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看到抽獎活動,我參加該抽獎,對方跟我說中獎可領取獎金,說要解除第三方,我依照對方指示寄提款卡給對方並提供密碼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其他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必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工具,是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供述有使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足見其有使用網路查詢、獲取各項資訊之能力。本案被告供稱係抽獎中獎欲領取獎金,則對方至多僅需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以供匯款獎金金額即可,然卻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況且依被告警詢供述,對方係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置高雄捷運後驛站出口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舉辦抽獎之單位為何,亦不懂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要解除第三方的意思為何等語,可見被告就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實際用途完全不理解亦未查證,且交付重要之個人物品竟以放置公共場所置物櫃之方式轉交,如此不合常理之情節被告亦全無質疑。惟依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你們跟我要卡,然後跟我要密碼,然後入帳4萬,分兩次領了兩萬,請問是在哈嘍?還有身分證號碼,請問?為什麼匯個錢要我的身分證字號(本院按以上內容為閱讀方便加註逗號)」、「你們是在詐騙我嗎」,是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不詳金額匯入又遭領出後,立即可質問對方以上問題,可見被告實知其本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符合常情,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詐欺犯行亦有所預見。⒊使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對方可得恣意為之,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可能有詐欺犯罪流入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當有所預見。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縱使係為取得中獎獎金而交付帳戶資料

,惟其既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為求獲取獎金之利益,且憑恃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幾無餘額,縱使不成亦無損失,而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49,993元,情節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始終未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無面對處罰及賠償損害之意,及其正值青年,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未有實際經手或取得贓款,亦不能證明已獲有不法所得,若就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曹珺翔 114年2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23時25分 49,99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