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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妍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8、2816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妍恩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至27犯罪所得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Galaxy A13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妍恩明知自己無足夠之韓國偶像團體週邊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瀏覽後與黃妍恩聯繫後陷於錯誤,依黃妍恩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張惠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祺帳戶)或吳宗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樺帳戶),再由張惠祺或吳宗樺自上開帳戶將該等款項匯款至黃妍恩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黃妍恩。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遲未取得訂購之商品,因而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編號15至17、19至21、23至2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葉育呈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1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1至22頁;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1至18頁;17548號偵卷第97至99頁;橋頭地檢7665號偵卷第69至7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2、214、220頁),且有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3至47頁;17548號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張惠祺於警詢及偵訊(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53至59頁;3200號警卷第19至29頁;7665號偵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劭瑄(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楣芳(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家薰(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喬甯(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梅(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柔臻(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亭瑋(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妤瑄(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子寧(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依芯(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郁珊(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婕(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珊(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思騏(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唐禎茀(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陸心芸(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妘(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又慈(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雯涵(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穎佳(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瑋彤(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晞(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07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香嵐(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潔(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琬晴(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17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連梓勤(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27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嫻(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33至137頁)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許劭瑄提出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陳楣芳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江家薰提供對話、匯款、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03 至109頁);告訴人鍾喬甯提供對話、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林玉梅提供對話、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33至137頁);告訴人李柔臻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潘亭瑋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廖妤瑄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71至177頁);告訴人彭子寧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曾依芯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03至209頁);告訴人曾郁珊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17至223頁);告訴人傅文婕提供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31至237頁);告訴人吳依珊提供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47至251頁);告訴人洪思騏提供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61至265頁);證人吳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三民二分局6800號警卷第281至295頁);亞洲大學114 年8 月11日亞洲資字第1140012774號函(見17548號偵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2303號函與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4頁);證人張惠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41至47頁;橋頭地檢7665號偵卷第37至51頁);證人張惠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譯文(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51至83頁);告訴人唐禎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39、165 、245頁);告訴人陸心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41 、167、191至196、247頁);告訴人黃靖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43 、169、197至

199、249頁);告訴人郭又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45 、171、201至204、251 頁);告訴人楊雯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47 、173、205至207、253頁);被害人楊穎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49 、175、209至210、255頁);告訴人徐瑋彤之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5

1、177、257頁);告訴人黃涵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53、179 、211頁);告訴人王香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55、183、217至218、261頁);被害人鄭玉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57、181、213至215、259頁);被害人林琬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59、185、221至235、263頁);告訴人連梓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

161、187、237至238、265頁);告訴人周芷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頁面、對話與匯款截圖(見岡山分局3200號警卷第163、189、239至24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以告知,無礙於被告與公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主張或辯解,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附表編號20、21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各告訴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之過程不同,侵害對象也不同,各次犯行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其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在學,而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所得金額尚非甚鉅,又本案起訴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以進行賠償,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除附表編號3、6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或代理人成立調解及如數賠償(見審訴卷第227至228、289至291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本於其等之意願而未到場試行調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猶仍不思坦承面對己過且絲毫無對告訴人、被害人彌補、賠償之意願。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所得金額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進行賠償之意願,且實際上也與有到場進行調解之告訴人、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等情節,本院認就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而皆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與能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次手段、訛詐款項金額,本案經安排調解,僅有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或代理人到場並與被告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場致無從試行調解、成立調解,並非係因被告無賠償、調解之意願,另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部分並經被告賠償【見審訴卷第227至228、289至291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審訴卷第221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及追徵價額:

一、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3、6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而形同將各該次犯罪所得發還,至於其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2、4、5、7至27部分)之所得款項並未扣案或實際上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三星Galaxy A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甚具關連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銷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於113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惠祺佯稱:買賣商品須借用帳戶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惠祺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人匯款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張惠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114年度偵字第281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述。

四、經查:㈠被告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方式而以告訴人張惠祺

中信帳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等行為,另被告使用告訴人張惠祺中信帳戶收取款項,係其向告訴人張惠祺借用該帳戶之帳號,而後由告訴人張惠祺提領款向轉交給被告,或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均如前所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祺①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中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仍由伊保管,有人拿伊金融帳戶帳號去跟別人收款,是伊有1個國中同學黃妍恩欠伊300元,黃妍恩跟伊要帳號,後續黃妍恩就跟伊說匯匯款來還伊,後續又以其帳戶在其母親那裡為由跟伊說要借伊帳戶收款,黃妍恩會在伊收款後要伊領出來或匯款到其指定帳戶,伊把帳戶借給黃妍恩是無償的,因為伊覺得跟黃妍恩是很好的朋友才幫忙,也怕如果不幫忙,黃妍恩不跟伊相處,伊後來才知道帳戶被黃妍恩拿去以買買偶像卡詐欺,黃妍恩並沒有跟伊說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只叫伊提領或匯款出去,因為黃妍恩說要買東西等語(見3200號警卷第21至23頁)。②於114年3月31日警詢:黃妍恩說其帳戶是由其母親保管,並說其有在買韓國偶像周邊商品,要伊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能優先購買這些商品,然後黃妍恩再匯款到伊帳戶,所以伊當時一直以為黃妍恩匯到伊帳戶的錢是其帳戶的錢,伊沒有注意到會到伊帳戶的錢是從不同帳號匯過來的,伊把帳戶借給黃妍恩使用是113年1月開始,到10月31日遭凍結伊才知悉,113年上半年都很正常、沒有狀況,直到下半年,黃妍恩陸續有大量匯款到伊帳戶並要求伊轉匯到其指定帳戶,到伊帳戶被凍結前1至2月,伊覺得有很多筆匯款,很疑惑,伊去察看網路銀行發現是從來自不同帳戶,伊才知道黃妍恩未經伊同意將伊帳號提供給別人匯款,因為伊跟黃妍恩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一直沒辦法開口拒絕黃妍恩,才一直幫忙等語(見6800號警卷第53至55頁)。③於114年6月25日偵訊中稱:黃妍恩跟伊說要借帳號收款,有錢進來後,黃妍恩會跟伊說要去領現金或是轉匯到其他帳戶,最初借給帳戶黃妍恩是因為黃妍恩欠伊錢、說要還伊錢,後來又說其帳戶在母親那邊,有在賣賣偶像周邊所以要借用伊帳戶幫忙匯款,伊想說是好朋友,就幫忙,一開始黃妍恩也沒有跟伊說這些錢是什麼錢,伊以為是黃妍恩網路上賣東西的錢之類等語(見7665號偵卷第70頁)。

㈢依告訴人張惠祺歷來所述,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帳號之所以

供被告匯款、收款,起初是為向告訴人張惠祺償還借款,而後係被告欲優先購買韓國偶像周邊商品而商請告訴人張惠祺先代其匯款、墊付,嗣後告訴人張惠祺則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何種款項、來源,另告訴人張惠祺之中信銀行帳號供被告匯款、收款之時間是從113年1月至10月間,共歷時9至10個月,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張惠祺中信帳戶以買賣偶像周邊為詐欺取財之時間是從113年7月至10月間,核與告訴人張惠祺所述帳戶凍結前1至2月發現多筆匯款來自不同帳戶而疑惑,此等款項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惠祺同意將帳號提供給別人匯款,而告訴人張惠祺囿於其與被告之交情,故一直未向被告表明拒絕並陸續幫忙提領或轉匯。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張惠祺取得其中信帳戶帳號供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7收款、匯款之用,時乃是延續被告原先經過告訴人張惠祺同意並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之狀態下,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張惠祺同意而陸續指示他人匯款至告訴人張惠祺中信帳戶,且也未向告訴人張惠祺告知該等款項匯入之緣由、來源,告訴人張惠祺雖覺疑惑,但基於跟被告之交情而未便於拒絕並容任被告以該帳號進行匯款、收款之用,且陸續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難認被告為使用告訴人張惠祺中信帳戶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7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有何出於對告訴人張惠祺實施詐術,告訴人張惠祺因此陷於錯誤,而訛詐取得該帳號。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顯難令本院對就被告有詐欺告

訴人張惠祺而獲得不法利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難率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劭瑄 黃妍恩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臺灣週邊買賣交易小夜曲」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許劭瑄於113年7月23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2,48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楣芳 黃妍恩於113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陳楣芳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4,2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家薰 黃妍恩於113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江家薰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2,8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鍾喬甯 黃妍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頁張貼販售韓國偶像團體週邊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鍾喬甯於113年11月6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5,6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玉梅 黃妍恩於113年11月7日晚上10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林玉梅於113年11月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柔臻 黃妍恩於113年11月9日11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李柔臻於113年11月9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潘亭瑋 黃妍恩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潘亭瑋於113年11月9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妤瑄 黃妍恩於113年11月12日晚上6時51分前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廖妤瑄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子寧 黃妍恩於113年11月12日晚上8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彭子寧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1,19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依芯 黃妍恩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曾依芯於同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曾郁珊 黃妍恩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曾郁珊於同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2,98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傅文婕 黃妍恩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傅文婕於同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凌晨12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依珊 黃妍恩於113年12月1日下午5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吳依珊於113年12月1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洪思騏 黃妍恩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29分前某時在臉書「ATEEZ小卡/周邊/粉絲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洪思騏於113年12月1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吳宗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郭又慈 黃妍恩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台灣週邊買賣交易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郭又慈於同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凌晨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1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周芷嫻 黃妍恩於113年7月25日晚上6時44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周芷嫻於113年7月25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2,4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唐禎茀 黃妍恩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臺灣週邊買賣交易小夜曲」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唐禎茀於同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3,69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楊穎佳 黃妍恩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臺灣週邊買賣交易小夜曲」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楊穎佳於113年9月10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7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香嵐 黃妍恩於113年9月16日8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臺灣週邊買賣交易小夜曲」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王香嵐於113年9月16日8時15分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9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1,4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陸心芸 黃妍恩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陸心芸於113年9月16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1,4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妍恩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12時4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陸心芸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1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8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21. 楊雯涵 黃妍恩於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楊雯涵於113年9月1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1,480元、1,50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玉潔 黃妍恩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台灣週邊買賣交易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鄭玉潔於113年10月1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2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徐瑋彤 黃妍恩於113年10月4日晚上9時41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台灣週邊買賣交易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徐瑋彤於113年10月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5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黃涵晞 黃妍恩於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台灣週邊買賣交易社團」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黃涵晞於113年10月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5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梓勤 黃妍恩於113年10月13日9時3分前某時在臉書「BOYNEXTDOOR臺灣週邊買賣交易小夜曲」網頁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連梓勤於113年10月13日9時3分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1,4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林琬晴 黃妍恩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林琬晴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40分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4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靖妘 黃妍恩於113年10月26日晚上9時9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BOYNEXTDOOR買賣交易群」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貼文。嗣黃靖妘於113年10月26日晚上9時9分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黃妍恩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580元至張惠祺中信帳戶。 黃妍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