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5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5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核心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持續滿足其等貪念與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該等人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陳浩」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本案如何遵循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等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遭查獲才知道是詐欺,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雖已就涉案過程之細節、事實詳加詢問,但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是否承認,嗣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加以傳喚或提訊即提起公訴,顯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就所涉特定罪名、認罪利益等予以告知並加以確認,其應會自白認罪,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次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筆款項並已透過監所自被告勞作金加以扣繳(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本案自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市場蓬勃、交易活絡,但民眾對於虛擬資產之了解、認識有限,而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資產了解有限但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虛擬資產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甚或是其間令投資民眾之帳面上呈現獲益之假象,或是偶有佯以獲利出金而交付或轉匯小額金錢給予投資民眾,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或是誤認此些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資金隨之越陷越深,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後受損致使畢生積蓄化為泡影,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800元業由監所從被告勞作金扣繳並扣案,業如前述,若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報酬800元復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1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家茜」、「Teysu客服中心」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對A04佯稱:可在「1588teysu」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幣商可到場取款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A05即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科工館南館停車場,向A04收取35萬元現金,再將款項上繳予「陳浩」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5因此可獲得800元以為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陳浩」所屬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4收取35萬元,再上繳予「陳浩」指派之人員,因此可獲取8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 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紊亂社會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予以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