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城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國城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以落實資本維持原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劉宴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劉宴甄遂指示不知情之李懿勳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自劉宴甄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吳國城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城旋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充當業已繳納股款200萬元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存款200萬元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育睿於同日出具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而於112年6月30日核准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國城辦畢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112年6月30日10時58分許,自前揭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出47萬元至其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同年7月3日10時51分許、同年7月5日10時08分許及同年9月5日12時14分許,自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出30萬元、110萬元、13萬元至吳國城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再於112年6月27日15時04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2分許,自前揭吳國城華南商銀帳戶匯款140萬元、60萬元至劉宴甄上開華南商銀帳戶,未將股款用於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之經營,經調查人員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宴甄、李懿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412900號函暨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劉宴甄之華南商銀帳戶、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之華南商銀支票帳戶申登人基資、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㈡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
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起訴書記載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所出具
之相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縱有記載不實,亦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不具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之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