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E HUAN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H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HUAN(中文名:阮世訓,以下稱阮世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世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阮世訓就上開犯行,與擔任收款角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信元、林克典、張翔貿、蔡明嬛、楊雅媛、莊振佑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 告 NGUYEN THE HUAN (越南)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UAN(中文名:阮世訓,以下稱阮世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參與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阮世訓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以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乙節有所認識),由渠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阮世訓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及林園區某處(地址均不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為黃信元、林克典、張翔貿、楊雅媛及莊振佑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元、林克典、張翔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世訓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先向不詳成年男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在提領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坦承與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每提領款項1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並於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15,000元之事實。 2 (1)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信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克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克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翔貿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翔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楊雅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莊振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莊振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8 (1)被告阮世訓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阮世訓依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01 蔡明嬛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明嬛,向其佯稱:代操作投資云云,致蔡明嬛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3年11月08日 17時24分許/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08日 18時29分許/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和發廣場店) 02 黃信元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信元,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期權交易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信元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3年11月08日 19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09日 ⑴0時9分許/20000元 ⑵0時10分許/1000元 ⑶0時11分許/20,000元 ⑷0時12分許/20,000元 ⑸0時13分許/20,000元 ⑹0時13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大發上發) 113年11月08日 19時54分許/ 10,000元 03 林克典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克典,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克典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嗣因警方通知其有將款項匯入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3年11月08日 21時12分許/ 10,000元 04 張翔貿 (提告) 於113年10月28日2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翔貿,向其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翔貿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嗣因詢問友人及律師,始悉受騙。 113年11月08日 22時54分許/ 30,000元 05 楊雅媛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雅媛,向其佯稱:下載IEKA APP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楊雅媛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1月26日 0時10分許/ 3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 ⑴0時37分許/20,000元 ⑵0時38分許/1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潮龍店) 06 莊振佑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莊振佑,向其佯稱:幫忙領回饋金,可獲利云云,致莊振佑陷於錯誤,而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嗣因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詐騙手法,始悉受騙。 113年11月26日 0時51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0時57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潮欣門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