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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04與「蔣順榮」(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臺東榮總藥劑師、警員陳健斌、吳安國隊長、史永軍書記官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A3聯繫,並佯稱:A3身分資料遭冒用詐騙,需交出郵局提款卡進行調查云云,致A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10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所有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之機車置物廂內,並依指示於指定網站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嗣A04即依「蔣順榮」之指示,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南成國小附近某處,將其所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蔣順榮」。隨後「蔣順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11時39分許及同年月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一甲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而詐欺得逞(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潘金梅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A04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A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

),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往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本案郵局帳戶遭盜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47、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被告再依「蔣順榮」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蔣順榮」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盜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萬元,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復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蔣順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惟其與「蔣順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轉交予「蔣順榮」,使「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被告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被告與「蔣順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及轉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蔣順榮」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後,再將其所拿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蔣順榮」使用,使「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行為,而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拿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蔣順榮」使用,以供「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持以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被告依「蔣順榮」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轉交予「蔣順榮」使用,再由「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其所拿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蔣順榮」使用,以供「蔣順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予補充,併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3、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蔣順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審訴卷第3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贓字第447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5頁);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拿取及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前有洗錢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手段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拿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蔣順榮」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萬元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遭盜領之受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遭盜領之受騙款項20萬元,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拿取及轉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上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一節,已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47號收據在卷足稽;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