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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雲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秀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蕭秀雲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信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譚坤財、洪惠美、李思瑩、陳振祥等4人(下稱譚坤財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譚坤財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坤財、洪惠美、李思瑩、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5至1

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41、93、1

30、135、138頁)。㈡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匯款交易明細及APP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之人,且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可輕易以不法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譚坤財、洪惠美、陳振祥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李思瑩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數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李思瑩進行調解,告訴人李思瑩均未到庭調解,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85、86頁)、本院115年1月9日及同年2月2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見審訴卷第77、125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見審訴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譚坤財、洪惠美、陳振祥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應扣除被告迄至本案審結時已給付各2期賠償款項, 見審訴卷第147至151頁),以資確保本案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均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均未據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譚坤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可薇」、「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名義與譚坤財聯繫,並佯稱:透過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譚坤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匯款12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譚坤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7頁) ②譚坤財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③譚坤財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67、40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 2 洪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經洪惠美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透過下載「泉元國際」APP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惠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10日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2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4年2月10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洪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4至77頁) ②洪惠美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至72頁) ③洪惠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9至98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 3 李思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助教小晴」、「阿宥哥」等名義與李思瑩聯繫,並佯稱:下載「碩天」APP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思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1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匯款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李思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②李思瑩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99至101、119、120頁) ③李思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至134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 4 陳振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經陳振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客堂」群組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薏婷」之名義與陳振祥聯繫,並佯稱:下載「群怡」APP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振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10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陳振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9、140頁) ②陳振祥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7、143、144、151頁) ③陳振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69、17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譚坤財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譚坤財所指定帳戶,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惠美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惠美所指定帳戶,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振祥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振祥所指定帳戶,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扣除被告迄至本案審結時已給付各2期賠償款項,見審訴卷147至1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