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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稼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稼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稼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就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於事實欄載明本案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後,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及洗錢罪部分亦屬未遂等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洗錢部分亦屬未遂),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邱子宸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品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6號被 告 陳稼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稼㚬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霖」、「柏」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實質則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sna Hana」、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慶彬」、「Crypto星球交易所」聯繫邱子宸,並佯稱:將現金換成虛擬貨幣投入「亞馬遜公司」網站便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子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4年8月15日、18日、22日、27日面交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稼㚬參與此部分犯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5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面交30萬元投資款。嗣因邱子宸已察覺有異,遂於114年9月4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陳稼㚬則依「俊霖」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表明其為「星球交易所」專員而向邱子宸收取30萬元,待陳稼㚬收取邱子宸交付之假鈔,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供陳稼㚬本案與「俊霖」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品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稼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8月底某時至114年9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期間,依「俊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上述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害並報案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數次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案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俊霖」、「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