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暱稱「張立」、「彭佳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意旨已提及洗錢犯意聯絡等事實,且一般洗錢未遂罪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本院復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附件所示告訴人自始即未
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其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所用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現金新臺幣50萬元,既為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有,且係其
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71頁),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8號被 告 陳世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彭佳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世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完成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羢rong」、「RuiRui(品牌承接商)」向黃誌升佯稱:於指定網站FC-Shop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誌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黃誌升住處)面交2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世煌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又向黃誌升佯稱:繼續投資始得出金,黃誌升因此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黃誌升住處面交50萬元。嗣陳世煌於上述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面交地點向黃誌升收取款項,待警方見陳世煌收取50萬元後,隨即將陳世煌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1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誌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期間,依「張立」之指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約定完成一單可獲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黃誌升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黃誌升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害並報案後,始配合警方順利查獲被告之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數次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案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立」、「彭佳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