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棠
朱怡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朱怡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怡圜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依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後改為「悲喜自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資料及A、B帳戶之密碼告知「林」,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張程棠於114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淦天雷」、「兩津」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張程棠與「淦天雷」、「兩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程棠於114年3月27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澄門市領取前述包裹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淦天雷」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程棠、朱怡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綺、林韋廷、林新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貨便寄件及取件資料。
㈣被告朱怡圜與「林」之對話紀錄、A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收
據。㈤告訴人楊佳綺等3人匯款明細、告訴人楊佳綺及林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A帳戶及B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程棠部分:
⒈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淦天雷」、「兩津」及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前減輕其刑。
㈡被告朱怡圜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A、B、C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A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張程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朱怡圜任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衡酌被告張程棠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程棠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朱怡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程棠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
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張程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元,故
此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追繳並匯入本院指定之專戶,有高雄第二監獄函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朱怡圜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C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朱怡圜轉匯至A帳戶後,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主 文 1 林韋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佯為林韋廷之友人,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佳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楊佳綺佯稱:可以在銷售平臺銷售物品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新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起,透過LINE向林新峰佯稱:可以帶你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C帳戶。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