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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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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A04明知AV000-Z000000000(下稱A03)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館」,未經A03同意,持手機拍攝其與A03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an>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底,向A03恫稱:若不跟他出門或聯絡,將散布本案性影像,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span>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時54分前某時,以其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散布至Telegram「外流聚集地」群組內,再輾轉外流至Telegram「羊媽新深夜場」群組內,供不特定人瀏覽。span>二、被告A04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上開罪名,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an>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㈤A04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AV000-Z000000000A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如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如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A03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且以本案性影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span>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確已完全滅失,則本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本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an> 附錄論罪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