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新光銀行」、「C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冠銘與暱稱「新光銀行」、「C羅」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仁勳助理」及「林佳琪」等名義與林美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冠銘即依暱稱「新光銀行」之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4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傑達智信(下稱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傑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黃昱承」之印文各1枚】及「傑達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8月22日14時31分許,前往林美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傑達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林美杏,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黃昱承」之姓名,而偽造「黃昱承」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交予林美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美杏、「傑達公司」、「黃昱承」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美杏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銘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冠銘隨即依暱稱「新光銀行」之指示,前往上開收款地點富僅之某公園或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C羅」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冠銘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美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陳冠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予警查扣,且經警送請進行指紋鑑定,確認與陳冠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13
至18頁;偵一卷第95、97頁;審訴卷第167、177、1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27至29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
3、44頁)。㈣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影本(見警一卷第59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偽造「傑達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3頁)。
㈧扣案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641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及被告指紋照片(見偵一卷第至117至121頁)。
㈨扣案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至125至145頁)。
㈩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2、73頁)。
扣案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及轉交款項之暱稱「新光銀行」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C羅」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沈訴卷第167、176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
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黃昱承」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黃昱承」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交割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新光銀行」、「C羅」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01頁;審訴卷第16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惟被告迄至本案判決之時仍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向收費處查詢之本院115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93頁);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述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傑達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傑達公司」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
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等文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同案被告王伯彥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核屬供同案被告王伯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王伯彥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5年1月14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係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面交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C羅」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王伯彥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113年8月22日)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黃昱承」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昱承)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113年8月13日)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4 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壹張(113年8月13日) 「代表人」欄 偽造「李明真」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已扣案,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5 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113年8月15日)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6 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113年8月29日)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