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福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刪除「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宏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件附表所

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稱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

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6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辯護人另稱被告有供出共犯「劉信佑」,然經查,劉信佑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件繫屬中,此有劉信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況被告如前所述並未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縱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究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致堯、卓筱晴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與卓筱晴間之調解條件,另被告承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黃致堯,至其餘各告訴人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致堯、卓筱晴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卓筱晴間之調解條件,另上開告訴人黃致堯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黃致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調解條款作為緩刑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致堯如期支付調解筆錄內容。又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215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第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0號被 告 謝宏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天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每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可領4個月)之代價,依「蔡天生」指示,將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3張金融卡,放在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櫃位,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往收取,並以LINE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天生」,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致堯、徐佳、朱育佑、陳映諠、卓筱晴、陳惠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堯、徐佳、朱育佑、陳映諠、卓筱晴、陳惠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堯、徐佳、朱育佑、卓筱晴、陳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復依LINE暱稱「蔡天生」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LINE群組看到這個兼職資訊,我不知道「蔡天生」是誰,也不知道租借帳戶的公司名稱,我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但當時我有跟朋友講,朋友說應該沒有問題,我才會聽信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育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8 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被告謝宏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蔡天生」之對話文字檔紀錄1份佐證,然查:

㈠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蔡天生」向被告稱出租1個帳戶

即可獲取每月7萬元之報酬(可領取4個月),惟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任職公司及帳戶使用情形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酬勞,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用途均毫無所知,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貿然提供帳戶,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謹慎求證所述之真實性,其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㈡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當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承租,被告業已成年、碩士畢業、工作逾20年、現擔任公務人員,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隨意交付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會擔心對方拿來做非法使用等語,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予無從確認對方年籍之人,使對方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益徵被告係為貪圖報酬,而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執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其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詐欺犯罪猖獗,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致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網路隨機投放假抽獎訊息,吸引黃致堯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因抽獎中獎,應先匯款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黃致堯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3日0時4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3日0時50分許 5萬元 2 徐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床墊之徐佳,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訂購,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徐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3日0時48分許 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朱育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朱育佑,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朱育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22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映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書籍之陳映諠,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資金遭到凍結,應依指示完成流程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映諠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6,098元 5 卓筱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網路隨機投放假抽獎訊息,吸引卓筱晴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因抽獎中獎,惟款項滯留,須依指示操作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卓筱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日16時23分許 5萬6,137元(含15元手續費)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惠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帆布袋之陳惠萍,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順豐速運交易云云,復假冒順豐速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完成托運云云,致陳惠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日17時15分許 3萬1,997元 土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