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品頤
黃意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842號、第37847號、第3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114年4月16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114年5月16日)、工作證(姓名:盧品頤)各壹張,均沒收。
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
114年5月29日)、工作證(姓名:黄意茹)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品頤、黄意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核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即附件三)部分,核與被告黄意茹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盧品頤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黄意茹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盧品頤於114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6.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黄意茹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黄意茹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黄意茹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盧品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黄意茹則供稱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黄意茹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114年4月16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114年5月16日)、工作證(姓名:盧品頤)、「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114年5月29日)、工作證(姓名:黄意茹)各1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7號被 告 盧品頤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黄意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頤、黄意茹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聯繫李銘泰,並向其訛稱:可透過「宏利」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李銘泰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盧品頤、黄意茹則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宏利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李銘泰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予李銘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李銘泰。嗣盧品頤、黄意茹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李銘泰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銘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品頤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HL」指示及所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銘泰出示上開文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有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車資之事實。 2 被告黄意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指示,先持「稚程」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銘泰出示上開文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攜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銘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銘泰提供之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銘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2人後,有收受渠等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及拍攝渠等出示之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14、30915、30916、30917、31053號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核與本案件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辯論終前追加起訴。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多所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2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李銘泰詐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李銘泰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請予分別對被告盧品頤、黄意茹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114年5月16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廳、教室 10萬元、70萬 盧品頤 2 114年5月29日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教室 107萬2,300元 黄意茹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847號被 告 盧品頤
黄意茹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頤、黄意茹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聯繫李銘泰,並向其訛稱:可透過「宏利」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李銘泰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盧品頤、黄意茹則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宏利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李銘泰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予李銘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李銘泰。嗣盧品頤、黄意茹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李銘泰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銘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品頤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HL」指示及所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銘泰出示上開文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 被告黄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指示,先持「稚程」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銘泰出示上開文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攜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銘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銘泰提供之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銘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2人後,有收受渠等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及拍攝渠等出示之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337號追加起訴,現整卷待送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114年5月16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廳、教室 10萬元、70萬 盧品頤 2 114年5月29日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教室 107萬2,300元 黄意茹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2號被 告 黃意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意茹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聯繫李銘泰,並向其訛稱:可透過「宏利」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李銘泰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黄意茹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宏利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李銘泰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予李銘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李銘泰。嗣黄意茹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李銘泰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銘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意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指示,先持「稚程」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銘泰出示上開文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攜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銘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銘泰提供之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銘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後,有收受其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33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台幣)1114年5月29日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教室107萬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