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HA THANH HAI與王振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使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且由HA THANH HAI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王振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外,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之金流斷點,並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A THANH HAI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振佑、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配送貨件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王振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另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惟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入職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等話術訛詐證人黃佩玉,業經證人黃佩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衡以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證人黃佩玉於提供帳戶時非對世事毫無所悉,衡情其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依憑己意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難認證人黃佩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然此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黃佩玉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不生影響,故此部分犯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證人黃佩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負其責。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再主張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改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罪名變更而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另起訴意旨雖又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稽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尚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5之受騙贓款已遭提領,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然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當庭表示改論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附表一所示犯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自
始即未受騙,此部分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2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雖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將部分受騙贓款提領而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或已遭圈存而無法動用,或
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故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地 帳戶名稱 取貨時、地 黃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聯繫黃佩玉,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佩玉依指示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 113年1月20日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18日21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建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2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蕭逢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0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臉書聯繫蕭逢元,佯稱:安全系統凍結,要依指示完成升級云云,致蕭逢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 49,123元 2 許祐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佯為出租房屋,向許祐綸佯稱:匯款先付押金可以直接看房云云,致許祐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 16,000元 3 邱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佯為出租房屋,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法璇,佯稱:預付訂金可以先安排看屋云云,致邱法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38分許 19,000元 4 李昀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APP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昀霏,佯稱:系統識別其拍賣平臺為詐騙平臺,要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李昀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0時50分許 6,123元 5 葉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3時7分許,佯為出租房屋,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采珊,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葉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 10,000元 6 潘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IG臉書聯繫潘萩蓉,佯稱:依指示驗證身分,才能領中獎金額云云,致潘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21時6分許 48,025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