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慶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慶傑(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合併罪刑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03至2
19、221頁)。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故上開刑事判決,計入法定上訴期間20日後,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2月1日【計算式:115年1月12日(翌日起算)+20日為115年2月1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30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2月23日(計算式:115年2月1日加計20日為115年2月21日,該日為連續假日,故以假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月23日為末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