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存忠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存忠(下稱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貼」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醫美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該申請書、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醫美公司之大小章交與「大貼」等人後,「大貼」等人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醫美公司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859萬4808元、稅額1292萬974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2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如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6月之不詳時點,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及林家佑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000元之代價後,應允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於108年8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將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於同年月8日,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即將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裁判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先予指明。
㈡本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綽號「大貼」等人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擔任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進項憑證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是我被人家騙去臺中當
人頭,這家公司(即醫美公司)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在這家公司負責任何工作等語(見偵緝字第733號卷㈠第69至70頁),核與前案證人即醫美公司會計潘鳳凰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場的人是否為雇用你的「葉存忠」?)這不是葉老闆,葉老闆比較高,也比較瘦,這個不是他等語(見前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407至408頁)、前案證人即交易廠商藍宏信、江承翰、蘇士龍、黃嘉文、蔡盛源、馬泰翔、李承恩於偵查中證述:(均問:這位是跟你們交易的葉存忠嗎?〈提示葉存忠相片〉)這個年紀不符,感覺也不像等語(見前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75至379頁)相符,足證被告所言,並非子虛。是依本案及前案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其名義予「大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醫美公司營運及以醫美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所認知甚或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對「大貼」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與「大貼」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為共同正犯等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再查,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出借名義予「大貼」等人擔任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大貼」等人之犯行,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故本件被告以擔任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綽號「大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然均為被告同一借名擔任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衍生之結果,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於108年8月5日起擔任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
幫助行為,使「大貼」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前案被害人及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佶城有限公司 30 122,234,080 6,111,706 30 122,234,080 6,111,706 2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17 71,788,930 3,589,447 17 71,788,930 3,589,447 3 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 28,842,700 1,442,135 9 28,842,700 1,442,135 4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12 20,256,598 1,012,832 12 20,256,598 1,012,832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5,472,500 773,625 4 15,472,500 773,625 合計 72 258,594,808 12,929,745 72 258,594,808 12,929,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