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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執聯(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志成)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11月3日某時」更正為「113年11月30日某時」、第12行「金寶」更正為「元寶」;並補充「被告陳冠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元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蘇榛沄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報酬為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志成)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86號被 告 陳冠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渝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冠渝負責依「元寶」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冠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嘉波段」向蘇榛沄佯稱:加入「勝邦股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榛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陳冠渝則依「金寶」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專員」工作證1張後,復於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內,配戴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專員向蘇榛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前揭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之「營業員」欄位,偽簽「黃志成」之署名1枚、偽蓋「黃志成」之印文1枚交予蘇榛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陳冠渝再依「金寶」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冠渝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經蘇榛沄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榛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榛沄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與告訴人。 3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 ⑵被告收款照片1張 ⑶「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元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角色,本案收款金額達20萬元,損失金額非小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